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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晨阳与陈变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晨阳,陈变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申晨阳。法定代理人申泽平。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云,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变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大厦B座711。代表人王海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公司员工。原告申晨阳与被告陈变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申泽平、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和申云、被告陈变虎、被告安盛财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8时许,原告驾驶雅马哈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源高线331乡道23KM+30M处时,与被告陈变虎驾驶的晋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变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803.3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安盛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变虎没有在48小时内报案,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保单和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和投保情况,被告陈变虎没有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不能证明驾驶合法性;没有报案,导致原告的伤情无法查看;我方只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分项承担,赔偿项目和金额在庭审调查时质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变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可以提供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8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雅马哈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源高线331乡道23KM+30M处时,与头西尾东被告陈变虎驾驶的停驶于道路北侧的晋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2015年8月11日作出晋共交认字第(2015)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变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变虎为晋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原告伤后于2015年8月4日住晋中市中医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035.57元,门诊支出4009.8元。原告在2015年8月25日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额顶部、右胸部、右前臂皮肤裂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安盛财险晋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7045.37元,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据15张;营养费240元,以每日30元计算8天;伙食补助费400元,以每日50元计算8天;护理费750元,由原告父亲护理,以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8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250元,无票据;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各项共计32803.37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质证,被告陈变虎与安盛财险晋中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变虎提交了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各方均不持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及相关单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安盛财险晋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陈变虎作为车辆所有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以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0467元计算8天,为667.7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2371.14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871.14元,余款1500元,被告陈变虎承担30%计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晨阳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045.37元,护理费6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2371.1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申晨阳30871.14元,被告陈变虎赔偿45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其他诉讼费18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784元,由被告陈变虎负担459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