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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同利公司与被告张蕾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县同利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张蕾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甘南县同利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利。委托代理人贾德华。委托代理人梁文斌。被告张蕾,女,汉族。原告同利公司与被告张蕾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住甘南县金朗城小区2号楼102商服(105.62平方米),从2012年1月12日起,经县政府认定金朗城小区由原告负责供热,被告应交纳94天热费。原告逐年派收费员前去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热费2129.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同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用户交费台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受热面积105.62平方米,年应交热费3802.00元。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均已向原告交纳部分热费,仅有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5日热费仍未交纳。2、2013年3月26日甘南县物业办书面证明一份,2012年1月25日原告向金朗城小区各用户所发书面通知一份。证明从2012年接管供热后,原告已向用户通知交纳热费同时带上已交纳热费的证明予以核对,有用户主张已向原供热公司交费,但没有提供收据。原告的供热权属是经过政府批准的,2011至2012年的供热期为94天,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5日为实际供热期间。3、热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与2013年1月、2月交纳热费3802.00元,房屋所有权是被告的。4、市物价局、县政府关于热费价格调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热费收费依据,商服按照热费单价每平米36.00元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有相应证据反驳,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蕾系甘南县金朗城小区2号楼102商服(105.62平方米)受热用户,原告同利公司自2012年1月12日起接管该小区的供暖工作。其中,原告热费台账及收费专用据显示,2012年12月2日被告交纳热费1000.00元,2013年1月交纳热费1000.00元,2013年2月交纳热费1802.00元,2013年11月交纳热费1000.00元,2013年12月交纳热费1000.00元,2014年2月交纳热费1802.00元。根据齐齐哈尔市政府及物价局价格调整文件,2008至2009年供暖期开始经营性单位热费单价是每平米36.00元(含上水加压费1.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甘南县政府调整认定,自2012年1月12日开始原告同利公司为被告张蕾所在金朗城小区接管供热,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供的交费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就争议房屋向原告交纳部分热费的事实,热费台账则能够佐证被告所欠热费的年份及数额,即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5日供暖期共计94天,年度(183天)应交热费105.62平方米×36.00元/平米=3802.00元,94天则为1953.00元,基于证据盖然性原则,被告应予交纳原告,超额部分则不予支持。被告在诉前调解时陈述已交纳该供热期的热费,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蕾给付原告甘南县同利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热费195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南县同利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22.93元,原告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