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江伟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伟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江伟,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常熟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天字村(36)新塘上56号。被告人吴江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琳,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江伟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江伟及辩护人潘琳、郎子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公司”)拟在广汉市高铁广场招商电影院线,并通过其公司新聘任的经理刘某甲接洽了被告人吴江伟,吴江伟声称自己所在公司具有美国华纳院线的资质,可以与金雁公司合作建设广汉院线。2014年5月19日,吴江伟所在的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纳公司”)与金雁公司签订了《广汉金雁高铁广场(美国)华纳电影院线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运营“金雁高铁广场华纳影城”项目,项目总投资预算金额为1375.7万元,金雁公司以现金出资550.28万元,占项目40%股份,吴江伟的成都华纳公司以现金及设备设施出资,占股60%。2014年5月23日,吴江伟以三亚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华纳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时代华纳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纳公司”)签订了《数字影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四川广汉合作成立华纳数字影院公司,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吴江伟的三亚华纳公司投资490万元,占项目49%的股份,深圳华纳公司占股51%。2014年5月23日,吴江伟及其成都华纳公司员工谢某某在广汉市投资注册了广汉盛世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华纳公司”),用以运营“金雁高铁广场华纳影城”项目。2014年6月4日,金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投资款137.5万元至广汉华纳公司。吴江伟收到该笔款项后,将其中的73.5万元转入深圳华纳公司,用以支付其与深圳华纳公司所签合同的首期款,余款64万元被其用于购买汽车(登记在成都华纳公司名下),支付三亚华纳公司房租、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生活花销等,消费殆尽。2014年8月4日,因金雁公司对广汉华纳公司的股东构成提出异议,股东由原来的吴江伟、谢某某,变更为金雁公司、成都华纳公司分别持股40%、60%。2015年1月,金雁公司发现吴江伟擅自挪用广汉华纳公司资金的事实,于2015年2月5日报案。被告人吴江伟身为广汉华纳公司股东,利用其经办金雁高铁广场华纳影城项目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64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的程序合法性。2、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吴江伟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广汉金雁高铁广场(美国)华纳电影院线合作协议书;证实成都华纳公司与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共同开发电影院达成的协议。5、数字影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三亚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时代华纳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立四川广汉华纳数字影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预计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三亚盛世占49%股份,深圳时代华纳占51%股份。6、授权委托书、收款委托书、收款证明;证实成都华纳公司委托广汉华纳公司收取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电影院线投资款137.5万元,金雁公司将该笔款转入了广汉华纳公司,广汉华纳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7、资金使用说明;证实广汉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成都盛世华纳公司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1月31日向金雁公司出具的首笔投资款137.5万元的使用情况。8、广汉金雁站前广场华纳影城项目投资预算表;证实深圳时代华纳公司的预算为1000万元左右。9、借条;证实被告人吴江伟借祁某某钱的情况。10、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发票一份;证实广汉华纳公司交纳装修挂靠费的依据。1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谭某某,广汉盛世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谢某某。三亚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江伟。12、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证实从2014年6月4日起,陆续从广汉盛世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帐户向王某某转出资金共1374800元。13、记帐凭证一份;证实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37.5万元到广汉盛世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的事实。14、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王某某建行卡的进出帐目的交易情况。15、淘宝交易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江伟在淘宝购买个人商品的交易情况。16、二手车协议书、确认书;证实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1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二手宝马车。1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若干、现金3000元、宝马轿车一辆、手机两部予以了扣押。18、关于广汉时代华纳电影城入场说明;证实成都盛世华纳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给金雁房地产公司出具说明,请求支付合同约定尾款。19、被告人吴江伟的供述;2014年3月初,他微信群里一个叫刘某甲的找到他说四川这边有个建电影院的项目,他后来到广汉实地考察过,因为他对建影院也不是很熟悉,他就联系了深圳时代华纳的彭某某,后决定做这个项目。他以他开办的成都盛世华纳公司与广汉金雁公司签订了《广汉金雁高铁广场(美国)华纳电影院合作协议书》,成都华纳公司与金雁公司采取联营的方式,项目总投资1375.7万元,金雁公司以现金550.28万元出资,占项目40%的股份,他的成都华纳公司以现金及设备设施出资,占股60%。之后,他以三亚盛世华纳公司的名义与深圳时代华纳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数字影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广汉合作成立华纳数字影院公司,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三亚华纳公司投资490万元,占项目49%的股份,深圳华纳公司占股51%。2014年5月23日,他与成都华纳公司的员工谢某某在广汉注册成立了广汉盛世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来运作广汉高铁广场华纳电影城。2014年6月4日,金雁公司按照与成都华纳公司签订的协议将首期投资款137.5万元转至广汉华纳公司,之所以转入广汉华纳公司帐户,是因为成都华纳公司刚成立,不具备收款条件,应金雁公司要求,由成都华纳公司给广汉华纳公司出具了收款委托书,金雁公司将137.5万元直接转入广汉华纳公司。广汉华纳公司收到该款后,就陆续转给一个叫王某某的个人帐户上,王某某的这个帐户一直由他在使用,这137.5万元除支付给深圳华纳公司73.5万元后,余下的60多万他购买了一辆车子,户是上在成都华纳公司名下,其它的钱他一部分拿来还帐了,一部分拿来支付三亚华纳公司的房租费了。他认为他使用的这60多万元是他应得的利润,因为他与金雁公司签的项目预算金额是1375.7万元,而他与深圳华纳公司签的是1000万元,实际都是一个项目,中间的一部分差价,就是他的利润来源。2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杨某甲是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他证实他公司通过前员工刘某甲的介绍与吴江伟相识,吴江伟称其所在的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具有美国华纳电影院线的经营管理权,恰好他们公司需要高知名度的影院来带动商机,于是他们公司就和成都华纳公司进行了合伙,他公司并和成都华纳公司签订了协议,之后吴江伟在广汉成立了广汉盛世华纳公司,吴江伟和谢某某是股东,是2014年5月23日成立的,在同年8月4日广汉华纳公司股东变更为金雁地产和成都盛世华纳,金雁公司占40%股份,成都盛世华纳公司占60%股份。之后他们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37.5万元首期投资打入了广汉盛世华纳公司帐户,当时吴江伟出具了收款证明,2014年6月3日,吴江伟曾出具《资金使用说明》,对137.5万元出资款使用意向进行了说明,这笔钱均将用于项目的前期设计、设备预付、院线的营运管理、授权、材料审批等费用。之后,在2014年底,吴江伟函告他们公司要求将余下的出资额打入新公司,他们公司要求吴江伟对前期137.5万元使用情况进行说明,吴江伟在2015年1月31日出具了《资金使用说明》,在2014年6月4日向深圳时代华纳公司预付73.5万元,6月5日向深圳时代华纳公司预付95万元购买设备,但又未向公司提供相关合同和凭证,而且对于影院的装修吴江伟与其它公司报价差距较大,又不同意公开招标,所以他们公司认为吴江伟的行为较反常,通过对广汉盛世华纳帐目进行清理,发现首笔137.5万元出资额到帐后,被吴江伟安排分数次转入王某某个人建行帐户,于是他们公司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杨某乙是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司的副董事长,她证实他们公司在广汉高铁广场准备建设一座电影院,由她们公司聘请的刘某甲具体负责经办此事,在2014年5月,刘某甲介绍了吴江伟的华纳这个项目,都是刘某甲在具体经办,经过几天后,刘某甲将合作协议拿回让她们看,基于对刘某甲和美国时代华纳这个品牌的信任,他们着重关注协议内容中涉及投资预算金额部分,约定根据附件概算,低于预算额的部分按比例退还她们公司投资额,高于预算金额5%之内的双方按比例追加投入,实际投入超过总投资预算5%的,超出部分由吴江伟公司承担,对于其它条款并未过多关注。根据约定,在本项目建成后,需要成立新公司,为双方能够按照约定投资并进行核算以及影院建成后,需要公司进行管理经营,以及各自的利润分配,所以才约定成立新公司。后来,她们公司的刘某乙协助吴江伟办理了公司手续。2014年8月,她们公司提出异议,在广汉华纳公司成立后,股东没有金雁公司,她们公司才马上通知了吴江伟,才将金雁公司作为广汉华纳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24日,吴江伟提供了影院装修的报价,与她们核算的费用有300余万元的差距,她们公司一直在跟吴江伟谈,建设影院一事也就搁置下来了,后来经过协商,在2015年1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增加影院面积,装修由吴江伟负责,空调设备费用由吴江伟负责,金雁公司减少80万元的出资额。吴江伟从来没有告诉她们公司吴江伟还与深圳时代华纳公司签有协议,吴江伟一直称深圳时代华纳公司是成都华纳公司的总部,而称成都华纳公司为分部。2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1月到四川金雁房地产有限公司任房地产总顾问,该公司开发的广汉高铁广场项目由他策划、指导建设的,该广场准备建一个电影院,前期都是由他在负责谈。2014年4月,他在一个微信朋友群认识一个叫吴江伟的人,吴江伟告诉他其所在三亚跟万科合作建有电影院,所属公司就是时代华纳,吴江伟有美国时代华纳公司的授权。于是他就将吴江伟引入广汉考察,双方同意以联营的方式建电影院,2014年5月18日或19日,吴江伟代表成都华纳公司与四川金雁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派员到工商部门申请成立了广汉盛世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四川金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第一笔投资款137.5万元转给了成都华纳公司,具体款项是转给成都华纳的还是广汉华纳的他不清楚,截止目前,双方因为影院装修报价的问题没有谈好,所以电影院没有建起来。成都华纳公司在与四川金雁公司签订协议后,成都华纳公司开始注册新的项目公司,组建团队开始运作该项目,广汉华纳公司是独立核算的,重新成立的新公司是来建设影院以及负责影院建成后的运营,广汉华纳公司开始没有金雁公司这个股东,后来金雁公司还给他说过这个事情,经他与吴江伟沟通后,金雁公司才成为广汉华纳的股东。吴江伟是如何使用金雁公司打入的第一笔投资款他不清楚,他于2014年11月辞去了四川金雁公司的工作。2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刘某乙是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证实她是广汉盛世华纳成立及变更的具体经办人。2014年5月20日,她们公司总经理杨某甲通知她全力协助吴江伟跑工商登记手续,后来她就具体经办了。2014年8月4日,她们公司老总又通知她要将广汉华纳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吴江伟、谢某某变更为金雁公司和成都华纳两个法人股东,后来她又同吴江伟一道在广汉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2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金雁公司总经理杨某甲交给她一份由金雁公司与成都华纳公司签订的电影院合作协议书,在这份协议后面,附有一张由成都华纳公司授权广汉华纳公司办理合同收款的《授权委托书》,吴江伟拿着杨某甲签字同意支付的《收款证明》找到她,要求付款。她出于对公司资金安全着想,就草拟了一份《收款委托书》发给吴江伟,她的想法是将成都华纳公司、吴江伟个人同这笔款联系在一起,万一资金出了问题,或者发生经济纠纷,能够明确成都华纳公司和吴江伟个人的责任,后来她将137.5万元首笔款通过网银转款了。2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人是深圳市时代华纳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要内容:吴江伟与我公司有合作关系,2014年5月23日,我公司与吴江伟所属公司三亚盛世华纳文化传煤有限公司签订了影院合作协议,按照约定,6月5日,吴江伟通过刷卡转了72.5万元给我公司法人代表万某某,加上之前给付的1万元,吴江伟共支付了73.5万元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曾授权吴江伟在四川广汉区域内使用时代华纳商标及影院品牌,但并非是授权吴江伟代表我公司在广汉寻找联营方。我公司与吴江伟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开设影城的关系,至于吴江伟与广汉金雁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2014年4月份左右,吴江伟说在四川这边有项目,叫我到四川帮忙工作,我知道吴江伟与金雁公司签订有影院合作协议,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在签订完协议后,就着手成立广汉华纳,吴江伟安排我担任广汉华纳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应金雁公司要求,广汉华纳股东变更成为成都华纳和金雁公司两个法人股东。广汉华纳是在广汉信用社开的基本户,预留的是广汉华纳的财务章和我的私章,广汉华纳的章是吴江伟在保管,广汉华纳的资金也是吴江伟在控制使用。听吴江伟说过金雁公司曾打过一笔款,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吴江伟通过银行卡给我转过几次钱,情况是,2014年5月22日,转了1200元钱,用于广汉华纳在银行开户的费用,2014年6月4日,吴江伟转了5000元,是向吴江伟借支的2个月工资,2014年10月21日,吴江伟转了20000元,这是我跑泸州项目的业务提成,还有些几百元的转款,是我向吴江伟的借款。2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胡某某是成都华纳公司的出纳,证实内容:吴江伟在负责成都华纳公司事务,虽吴江伟不是法人,但实际控制是吴江伟,我是公司出纳,公司平常现金只有1、2千元,公司有一个在民生银行的基本帐户,但都是吴江伟在具体使用,公司报帐和发工资基本上都是找吴江伟拿现金。公司项目资金都是吴江伟在掌控。印象中广汉华纳在2014年6月份有一笔137万余元的资金进来,但后来钱就转走了。2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吴江伟叫来过来帮他在广汉这边的一个项目的,在成都华纳公司上班。成都华纳公司法人是谭某某,但实际控制人是吴江伟。我每个月从成都华纳公司领工资,与华纳公司没有资金往来。大概2014年11月,吴江伟用我的身份证在建行办了一张银行卡,作为公司的帐户使用,但我从未使用过这张银行卡,都是吴江伟在使用。在我来成都华纳之前,吴江伟曾找我借过钱,按照吴江伟的安排,我在银行将钱打到了王某某个人帐户上过。我负责广汉金雁这个项目的装修审批,为了审批,借用了四川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装饰资质,向对方支付了2万元服务费。这2万元是分两次付的,第一次给5000元现金,钱是吴江伟给我的,第二次是通过转帐15000元,钱是转到吴江伟指定的帐户上,是工商银行广汉支行营业室,2万元的服务费是由广汉一家玻璃厂开具的发票,票面金额是21056.18元,发票我交给了成都华纳公司财务。29、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江伟在2012年时因租金和向她借的款共差她45万元,2013年7月左右,吴江伟就失去了联系。2014年4月左右,吴江伟还了她20万元,在2014年6月左右,又转款到她银行卡上还了她5万元,是转到她农行的帐户上的。3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公司曾帮吴江伟三亚华纳公司作帐目,约定每月劳务费是500元,2014年6、7月份的时候,吴江伟曾给他公司的唐汝转过款,金额约是一年的劳务费,6000元左右。2014年11月,吴江伟给他打电话叫他帮吴江伟交吴在三亚房子的房租,2014年11月12日,吴江伟通过银行卡给他的卡转了20400元,他将款项存入了三亚华纳公司帐户,后在三亚市财政局交纳了房租。29、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人是广汉城建局规划科的员工,证实广汉华纳公司在2014年12月到我科递交了广汉华纳电影城装修申报手续,后来广汉华纳公司支付了2万元装修资质挂靠费,发票是中南玻璃厂出具的。被告人吴江伟辩称:他将金雁房地产公司转给他的首笔合同款137.5万元中的73.5万元转给深圳时代华纳公司是事实,余下的款项不仅仅是指控的由他个人开支了,还包括支付广汉人员的工资以及运营项目的一些费用,也包括了他的工资。辩护人郎子君提出:1、被告人吴江伟不是现场挡获的,是在与金雁公司谈业务的时候被抓的;2、该案的来源是个假案,本案就是被告人与金雁公司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3、起诉书指控的涉案资金是吴江伟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使用的资金,这些资金被告人吴江伟是有权利支配的,可以独立使用的,不存在挪用,属于体外资金循环。辩护人潘琳提出:1、吴江伟确实具有美国华纳院线的授权;2、起诉书指控的64万元,应当扣除部分金额,包括购买汽车的费用、支付装修费2万元、为了运营广汉高铁影院项目而成立广汉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广汉华纳公司和成都华纳公司的员工工资12.5万元、考察项目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成立广汉华纳公司在广汉租房费用18000元。被告人吴江伟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全面反映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江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广汉华纳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四川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公司”)拟在广汉市高铁广场招商电影院线,并通过公司经理刘某甲接洽了被告人吴江伟,吴江伟称自己所在公司具有美国华纳院线的资质,可以与金雁公司合作建设广汉院线。2014年5月19日,吴江伟所在的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纳公司”)与金雁公司签订了《广汉金雁高铁广场(美国)华纳电影院线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运营“金雁高铁广场华纳影城”项目,项目总投资预算金额为1375.7万元,金雁公司以现金出资550.28万元,占项目40%股份,吴江伟的成都华纳公司以现金及设备设施出资,占股60%。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成都华纳公司成立广汉项目公司,金雁公司向项目公司指定帐户支付项目首期投资款137.5万元,同时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成都华纳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成立项目工作小组。被告人吴江伟为运作广汉高铁电影院线项目,于2014年5月23日,以三亚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华纳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时代华纳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纳公司”)签订了《数字影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四川广汉合作成立华纳数字影院公司,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吴江伟的三亚华纳公司投资490万元,占项目49%的股份,深圳华纳公司占股51%。2014年5月23日,吴江伟及其成都华纳公司员工谢某某在广汉市投资注册了广汉盛世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华纳公司”),用以运营“金雁高铁广场华纳影城”项目。2014年5月27日,成都华纳公司给广汉华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汉华纳公司收取其与金雁公司的合同款项。2014年6月4日,金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首期投资款137.5万元转至广汉华纳公司。被告人吴江伟收到该笔款项后,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陆续将其中的137.48万元转入户名为王某某,余额为6.08元的个人帐户。至案发时,该帐户一直由被告人吴江伟使用和控制。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吴江伟将王某某帐户内的72.5万元转给了深圳华纳公司作为运营电影院线的合同款,2014年6月5日通过转款19.8万元购买了一辆宝马牌二手汽车,车牌号为川A190**,并登记在成都华纳公司名下。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江伟还通过转帐的方式将该帐户内的28.12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和支付三亚华纳公司相关费用。被告人吴江伟在淘宝上还通过该帐户购买个人商品消费1.2万余元。2014年8月4日,因金雁公司对广汉华纳公司的股东构成提出异议,股东由原来的吴江伟、谢某某,变更为金雁公司、成都华纳公司分别持股40%、60%。2015年1月,金雁公司发现吴江伟擅自挪用广汉华纳公司资金的事实,于2015年2月5日报案。被告人吴江伟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还将查获的被告人吴江伟的两部手机、车牌号为川A190**宝马汽车一辆,现金3000元予以了扣押。另查明:成都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谭某某;广汉盛世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谢某某;三亚盛世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江伟。上述三公司均由被告人吴江伟实际控制。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伟利用其实际控制广汉盛世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将金雁公司转入该公司的投资合同款137.5万元中的137.48万元转入由被告人吴江伟使用控制的个人帐户上,并挪用其中的49万元归个人使用以及借贷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江伟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江伟挪用资金的金额为64万元。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指控资金的部分资金使用情况,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无证据证实资金使用情况的该部分资金,不做为犯罪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江伟挪用资金49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吴江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江伟没有谎称其具有美国华纳院线资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系,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案件来源问题,经查,本案系关联公司报案,而后由公安机关侦查,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指控的金额中应当扣除被告人支付的员工工资、为运营广汉影院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辩护意见。对该辩护意见,已在认定被告人吴江伟挪用的资金中作出了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在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吴江伟购买宝马汽车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汽车是上户在成都华纳公司名下,属于成都华纳公司的法人资产,因成都华纳公司与广汉华纳公司均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故成都华纳公司的财产应当独立于广汉华纳公司。被告人吴江伟的行为属于擅自将广汉华纳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应当计入犯罪金额,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江伟是广汉华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当然享有使用公司资金权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广汉华纳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的财产具有独立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江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江伟退还挪用的广汉盛世华纳电影城有限公司资金4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