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单利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曾凡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单利峰,曾凡军,代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莉莉,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利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