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83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使用管制刀具将原告脸砍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原告就诊于界首市人民医院。原告出院后就被告寻衅滋事給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因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030.20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二十五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20元;4、界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5、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6、调案复印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调案复印费的事实。被告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当时被告喝醉了,原告与其发生争吵,被告才拿刀砍原告。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6时许,在界首市光武镇刘桥村刘贺超市门口,被告刘某甲持刀将原告刘某右面部砍伤,构成轻伤一级。原告刘某于当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某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刀砍伤)。原告于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030.20元。2015年11月9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界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3、交通费发票,4、界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调案复印费用发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将原告刘某砍伤,并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因此,被告刘某甲应当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认定事实及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030.20元;2、误工费665.80元(66.58元/天×10天);3、护理费1015.70元(101.57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人民币8111.70元。原告刘某的住院病历中未载明确需营养的记录,且调案复印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调案复印费用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111.7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焦东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代) 应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