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孔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XX(绰号:老猪),男,1965年12月24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文盲,农民。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灿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XX在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孔XX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孔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XX认为自己的侄女孔X1离婚后与同村的可X生活在一起,遭到了同村人的议论使自己丢了面子,并且孔X1在离婚后也不照顾两个小孩,因此,孔XX就想去教训一下孔X1和可X。2015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孔XX从家中拿着一把斧子来到可X家门口,用斧子砸可X家的大门,并叫孔X1和可X出来。孔X1和可X因为害怕就用一根水管在里面挡着门,在这一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可X双上肢外伤,皮肤软组织擦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家中的2扇铁门也被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可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可X家被损坏的铁门损失为人民币1100元。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主持调解,被告人孔XX与被害人可X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孔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可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扣除先前已经赔偿的2000元,还应赔偿2000元;被害人可X对被告人孔XX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已当庭付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孔XX生于1965年12月24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可X于2015年7月22日23时30分通过电话报案至建水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2015年9月1日,建水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故意伤害案进行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2日23时30分,被害人可X报案称自己被同村的孔XX砍伤右手,接到报案后,公安民警即赶往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在村民的带领下到被告人孔XX家找到被告人,孔XX当场即承认了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孔XX于2015年7月23日10时到建水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7月23日上午10时,被告人孔XX主动到建水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接受询问。4.被害人可X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可X和妻子孔X1已经在家中睡下,突然听到有人砸门的声音,可X问是谁,听到孔XX在门外边砸门边骂。可X就和孔X1就赶紧起床,并让孔X1打电话叫人,孔X1就给村子的小组长杨X打了电话。孔XX砸门的时候,可X拿了一根水管挡着门,但是右手被孔XX隔着门砸中了,可X就说“手都断了”,孔X1听到要来和可X一起挡着门,可X让她不要过来,孔X1就在旁边看着。孔XX又砍了几下,大门就被砍坏了,可X的右手大拇指又被砍了一下。之后就听到门外面杨X把孔XX拉了过去,可X就和孔X1打开大门跑出去,孔X1去抱着孔XX的一只手,孔XX就用另一只手掐着可X的脖子,杨X上来把手拉开后,可X就跑去叫白XX和可X1,并在可X1家打电话报警。之后可X2开车把可X拉回家,民警也到达了现场,后来就到医院治疗了。5.证人孔X1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2日23时20分许,孔X1已经睡着了,突然听到有人在砸门。可X问是谁,之后就听到孔XX在外面骂。可X就赶紧拿了一根水管去挡着门,但是门都被孔XX砸坏了,可X就叫孔X1赶紧打电话给村长。打了电话后,孔X1也拿了一根小水管来挡着门。这时,孔X1看到可X的手在流血,可X说“手都断了”。之后就听到村长杨X在外面叫孔XX不要乱了,孔X1就拉开大门跑出去抱着孔XX,杨X也在旁边拉着,可X就赶紧跑去叫人,孔XX砍门的斧子也被杨X抢了。后来村子里来了好多人,把孔XX拉开,孔XX在现场找了斧子后就拿着离开了,之后可X就被几个人送到建水县人民医院治疗。6.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23时30分许,杨X接到孔X1的电话说孔XX在砍人,杨X就赶紧去看。到现场后,杨X看到孔XX拿着一把斧子在砍可X家的门,门已经被砍开了,里面有人在推着。杨X就赶紧上去抢孔XX的斧子,并劝孔XX不要乱了,但是没有抢走。这时,白X1也来到现场,就和孔XX他们两人站在可X家门口,孔XX叫里面的人出来,可X和孔X1就开门出来,孔XX就把斧子丢在地上冲上去掐住可X的肩部,但可X没有还手,孔X1就跑上去抱着孔XX。杨X就赶紧把斧子拿了丢在一边,并去把孔XX掐着可X脖子的手掰开,之后可X就跑了,孔X1一直在抱着孔XX,旁边的白XX把他们拉开。之后杨X就把孔XX劝回家,转回来的时候,听到孔X1说已经打电话报警了。7.证人白X1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孔X1的母亲王XX来叫白X1,说可X家那里在干架。白X1就赶紧去看,到现场的时候,杨X已经在那里了,可X家的大门被砍坏了,孔XX手里提着一把斧子。这时,可X从家里出来,但是右手已经受伤了,孔X1出来以后就和孔XX干了起来,白X1赶紧去拉,孔XX还骂白X1。劝开以后,孔XX找到他的斧子后就走了,杨X还把他送到村子里洗衣服的水沟边。孔X1在现场就打电话报警,过了20多分钟,民警就到现场,可X被送到医院去治疗。8.证人白XX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白XX的家中洗澡的时候听到孔XX在骂孔X1,并听到砸门的声音。白XX觉得是他们一家人的事情,就没有管。到23时20分许,可X就来敲白XX家的门,说让白XX去劝劝孔XX,白XX看到可X抬着右手,还有一些血迹。白XX就来到可X家门口,杨X他们已经在那里了,孔X1在抱着孔XX的脖子,白XX就去把他们拉开,之后孔XX就拿着斧子回家了。过了一下,民警就到了现场,接着可X也被送去医院治疗。9.证人可X3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30分许,可X3已经睡觉了,这时听到有人在叫,可X3起床来看的时候,杨X等人在围着孔XX劝说,可X家的门已经被砸坏了,但是可X不在现场。这时有人说报警,孔X1就打电话报警了。可X3就骑车到公路上接民警,之后带着民警去了现场。当时孔XX已经不在现场,过了几分钟,可X来到现场,右手用纱布裹着吊在脖子上。可X说手被斧子砍断了,之后就被送到医院治疗。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建水县临安镇狗街村委会老狗街村123号可X家门口处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予以固定。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孔XX对案发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2.伤情证明,证明:经建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可X诊断为:双上肢外伤,皮肤软组织擦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13.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可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异议。14.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可X家被损毁的铁门损失为人民币11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异议。15.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能找到被告人孔XX丢弃的作案工具。16.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孔XX预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给被害人。17.被告人孔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孔XX在酒后觉得自己的侄女孔X1离婚后与同村的可X生活在一起,并且不照顾两个小孩,受到了同村人的议论,觉得丢了面子,所以就想去教训一下他们两个。于是,孔XX就从家里拿了一把斧子来到可X家大门口,用斧子砸可X家的大门,但是,可X和孔X1在里面推着门。孔XX砸了几下后,大门的中段就被砸开了。这时,村长杨X来到现场对他们劝说,可X和孔X1也打开大门出来,可X手里好像拿着一把刀,被旁边的人抢走,孔XX的斧子也被村长抢了丢在一边。经过旁边的人劝说后,孔XX就拿着斧子回家了,在回家路上,孔XX把斧子丢在了路边的水田里,过了一下,公安民警就来了。过了两天,孔XX听说可X的手断了,就拿了2000元钱交到派出所里帮可X交医疗费。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孔XX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XX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孔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孔XX犯罪前能与邻里和睦相处,无犯罪前科,其家庭和社区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孔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树云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