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平,湖南省临澧县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5年11月27日,本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邹纯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牌照为湘J5XX**低速自卸货车搭乘临澧县停弦镇某村村民林某某、赵某某夫妇至该镇水电站运送树木。卸完货后,张某某疏忽大意,未将货车货运厢放回原位即驾驶车辆前行,行至水电站大门时,因货厢超高刮到水泥预制门顶,以致门顶脱落砸压货车驾驶室,致使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林某某、赵某某夫妇当场死亡。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与之达成和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及承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具有坦白、刑事和解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牌照为湘J5XX**低速自卸货车搭乘临澧县停弦镇某村村民林某某、赵某某夫妇至该镇水电站运送树木。卸完货后,张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将货车货运厢放回原位即驾驶车辆前行,行至水电站大门时,因货厢超高碰撞到水泥预制门顶,以致门顶脱落砸压货车驾驶室,致使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林某某、赵某某夫妇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从家里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案发后,经临澧县停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马某目睹湘J5XX**农用车从停弦镇水电站院内出来时,农用车的货箱没有放下来,先挂断院内门前电线,后货箱又挂到了大门门顶,门顶挂翻后就压在驾驶室顶上,驾驶室被压扁,司机幸免于难,驾驶室另两位乘车人被当场压死;2、证人祁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5日上午,祁某看见张某平驾驶湘J5XX**农用六轮车从停弦镇水电站院内开出来,在经过水电站大门时因农用车货箱未放下去,高悬起的货箱就挂翻了大门门顶并砸在驾驶舱顶端,驾驶室右侧顿时就压扁了,左侧也只剩一点空隙,张某平从车窗爬了出来,车上另两人当场死亡;3、证人林某发证言证明,2015年5月15日,张某某开车将一车树运送到停弦镇水电站后,林某某、赵某某夫妇准备搭乘便车去合口镇购买手机。林某发看见林某某夫妇上车后,张某某将车开到水电站院内并将后车厢竖了起来,将树倒出来。上午11时许,林某发接到妻子的电话说林某某在水电站出事了,当即赶过去,看到张某某的车停在水电站大门口下面,车子后箱向上竖起,应该是后车厢将大门门顶上的预制板撞掉下来,预制板正好砸在张某某的农用车驾驶室上,副驾驶那边都砸扁了。消防人员将副驾驶室内的林某某、赵某某两口子救了出来,120的医生一看,说人已经死亡;4、证人胡某平证言证明,2015年5月15日,胡某平开车经过停弦镇水电站时,看见大门口围了许多人。胡停车,发现是同村的张某某出事了,当时张某某的农用车后箱向上竖起,将大门门顶预制板撞垮了,大门一边的柱子也撞坏了,掉下来的门顶将农用车驾驶室一边砸扁,驾驶员这边还有空隙。胡某平看到张某某还坐在车里面,就问他副驾驶室有人没有?张说是林某某两口子。胡走到另一边看,发现赵某某已经被压扁,胡又推了林某某一下,林没有动。后将车子割开,才将林某某两口子从车里提出来,两人都已经死了;5、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方位、地点及现场状况;6、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存根)证明,被害人林某某、赵某某系现场死亡;7、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鉴(尸表)字(2015)00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青紫、肿胀,可见软组织挫擦伤,颅骨粉碎性骨折,鼻腔、口腔及双侧外耳道有出血,提示其颅脑损伤严重,而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明显致命性损伤,符合外界巨大暴力所致,重物砸压可以形成,综合分析认为死者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鉴(尸表)字(2015)00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头面部青紫、肿胀,可见软组织挫擦伤,颅骨粉碎性骨折,鼻腔、口腔及双侧外耳道有出血,提示其颅脑损伤严重,而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明显致命性损伤,符合外界巨大暴力所致,重物砸压可以形成,综合分析认为死者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所驾驶车辆分别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10、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及承诺书证明,案发后,经临澧县停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11、临澧县公安局停弦镇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节;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5月15日上午,村长林某发安排张某某运送一车树到停弦镇水电站,并要林某某搬树,张开车搭乘林某某夫妇来到水电站内。张坐在驾驶室操作,将车厢升起来把树往地上倒,林某某夫妇就搬树。11点左右搬完树,林某某夫妇上车坐在驾驶室。开车时张某某忘记了车的后运输箱还是向上翘起的,没有把后运输箱放回到原始位置就直接把车开着往水电站大门外走。到大门口张某某听到响声,感觉头上和右肩部被撞了一下,随后发现整个驾驶室已经被压扁了。张某某被困在驾驶室内不能动,被人拉出来后,才发现是水电站大门上的顶掉下来,砸在车的驾驶室上。后120赶来,确认林某某夫妇已经死亡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做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家政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邹纯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鹏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