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何素娟与褚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娟,褚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76号原告:何素娟,女,1973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梨园巷*号*幢***室,身份证号码3423011973********。委托代理人:丁兆龙,定远县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福强,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定滁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411251974********。原告何素娟与被告褚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娟的委托代理人丁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福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娟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褚福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褚福强向原告何素娟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当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褚福强向原告何素娟借款20万元,有其所立借条为凭,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素娟借款20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陆汉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书文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