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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叶兴伯诉叶兴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叶兴伯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兴伯,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陈桥队陈家桥133号。委托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兴龙,男,195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陈桥队陈家桥14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萍,女,195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东区5幢3单元303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宝才,男,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采荷玉荷新村1幢2单元503室。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叶兴龙、陈燕萍、汪宝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用婉,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秋琴,女,192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230弄31号6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宝联,男,年籍不详,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金桥花园16幢1单元5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民,男,年籍不详,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西园28幢103室。上诉人叶兴伯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炳珍生前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叶林福、叶秋琴。叶林福与孙爱琴原系夫妻,叶兴伯、叶兴龙系叶林福与孙爱琴的儿子。1958年叶林福去世。1966年7月6日,汪友根与陈桂英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陈燕萍、汪宝才、汪宝联、陈宝民系汪友根与其前妻陈桂英所生子女。汪宝才、汪宝联随汪友根共同生活,陈燕萍、陈宝民随陈桂英共同生活。孙爱琴与汪友根于196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83年王炳珍(注:原审法院该处及以下多次涉“王炳珍”姓名存在笔误,误写为“叶炳珍”,本院予以纠正)、孙爱琴、汪友根向有关部门申请造房,经有关部门批准,上述三人在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123丘(21)地号上建造了一幢二上二下楼房及一间平房,在1991年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登记在孙爱琴、汪友根、王炳珍名下。王炳珍于1992年2月12日死亡。其父母及其丈夫均先于王炳珍死亡。2007年叶兴龙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擅自将原上述宅基地上的一间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的平房拆除,重新建造了一间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11月1日汪友根以其与孙爱琴的名义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从2007年11月1日起,一切房产由叶兴龙继承,孙爱琴的生活、护理由叶兴龙负责。该《遗嘱》落款处除汪友根签名、并加盖印章、按手印外,孙爱琴也加盖了印章并按手印。2010年1月26日孙爱琴去世。2010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汪友根又先后书写了两份《严正声明》,主要内容为叶兴伯一家自2006年3月至孙爱琴临终也不来见最后一面,根据孙爱琴遗愿,汪友根和孙爱琴一致决定所有房产由叶兴龙继承,汪友根的一切生活由叶兴龙一家照料。2013年12月1日汪友根去世。现由于双方对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叶兴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123丘(21)地号上的占地面积51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中西侧一上一下房屋归叶兴伯所有,东侧一上一下房屋归叶兴龙所有,占地面积13平方米的灶间一间由五位被上诉人均分。原审法院另查明,孙爱琴、汪友根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孙爱琴死亡。汪友根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在汪友根与孙爱琴再婚后,与孙爱琴未建立抚养关系。原审审理中,由于叶兴伯对叶兴龙提供的《遗嘱》及两份《严正声明》上的内容及汪友根的签名表示异议,并请求法院对该三份材料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上述三份材料上的内容字迹和落款处的“汪友根”签名均是汪友根所写。为此,叶兴伯花费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审庭审中,叶兴伯对该鉴定虽表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除此之外,叶兴伯认为该份《遗嘱》并非孙爱琴本人所写,孙爱琴对其财产的处理内容系汪友根代孙爱琴所写,故孙爱琴这部分应为代书遗嘱,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孙爱琴的遗产应作为法定继承办理。2014年11月经叶兴龙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123丘(21)地号上建造的一幢二上二下楼房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市值为71,400元。评估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被继承人汪友根自书的《遗嘱》系汪友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汪友根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汪友根所立的《遗嘱》内容,明确其遗留的房产由叶兴龙一人继承,故汪友根在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123丘(21)地号上一幢二上二下楼房中属于汪友根所有的房屋份额由叶兴龙继承。至于一间建筑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平房,因该房系叶兴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所建,系违章建筑,而原登记在汪友根、叶炳珍、孙爱琴名下的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123丘(21)地号上的一间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的平房已被叶兴龙拆除,故现在该宅基地上的一间平房不能作为汪友根、叶炳珍、孙爱琴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进行继承。至于孙爱琴死亡时在上述宅基地上的一幢二上二下的房屋份额,虽然该份《遗嘱》内容非孙爱琴本人所写,但汪友根与孙爱琴系夫妻关系,且孙爱琴本人不会写字,何况,孙爱琴在《遗嘱》落款处已加盖印章及手印,故该份汪友根书写的《遗嘱》理应视为汪友根与孙爱琴共同所立的遗嘱。另从证人证言也证明孙爱琴对该份《遗嘱》内容不仅知晓,而且系孙爱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叶兴伯要求孙爱琴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孙爱琴死亡时遗留在上述宅基地上的一幢二上二下的房屋份额,按遗嘱内容仍应由叶兴龙一人继承。至于王炳珍死亡时遗留的房产份额,因王炳珍生前未立遗嘱,故王炳珍遗留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叶兴伯、叶秋琴、叶兴龙三人继承。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由于王炳珍、汪友根、孙爱琴生前对上述一幢二上二下的房屋的产权份额未作约定,故按均等分割。为此,上述一幢二上二下的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叶兴伯、叶秋琴、叶兴龙三人继承。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由于叶兴伯、叶秋琴、叶兴龙无共有的事实基础,且上述房屋叶兴龙继承的份额较多,因此,该房屋由叶兴龙继承所有,由叶兴龙支付叶兴伯、叶秋琴每人房屋折价款7,934元。由于陈宝民、汪宝联、叶秋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审判。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123丘(21)地号上一幢二上二下楼房由叶兴龙继承;二、叶兴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兴伯、叶秋琴每人房屋折价款7,93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评估费2,000元,由叶兴龙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叶兴伯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叶兴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兴伯诉称,原审据以认定共有遗嘱和二份声明,均缺乏真实性,并非被继承人汪友根本人书写,尤其原审认定汪友根所书的遗嘱应当为汪友根、孙爱琴夫妻共同遗嘱缺乏依据。请求在二审中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并按照按份共有方式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叶兴龙、汪宝才、陈燕萍辩称,三份遗嘱材料均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嘱的内容和落款为被继承人汪友根亲笔书写,而被继承人孙爱琴系文盲,缺乏书写能力,故在落款处盖章并捺手印,遗嘱真实有效。本案系争财产除王炳珍的份额外,其他部分应按遗嘱继承。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无共有的事实基础,不认可按份共有。故不同意叶兴伯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秋琴、汪宝联、陈宝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涉讼遗嘱应否予以认定的争议,纵观被继承人所书遗嘱,涉去世后财产处分内容,该遗嘱由被继承人汪友根自书,落款处有被继承人汪友根签名,孙爱琴盖章并捺手印,遗嘱内容涉及对被继承人汪友根、孙爱琴死后财产处分,所记载处分遗产的内容具体,意思表达明确。其次,本院亦注意到,在原审中,就上诉人叶兴伯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给出鉴定意见,认为三份检材的内容字迹和落款处的“汪友根“签名均是汪友根所写。该鉴定意见具备较强的证明力,应予以采纳。在二审中叶兴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继承人汪友根、孙爱琴的遗嘱无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应依法认定真实有效,且与之后汪友根所书材料于遗产处分内容并无冲突。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本案系争财产涉被继承人汪友根、孙爱琴的遗产部分,应适用遗嘱继承,判归叶兴龙所有。关于上诉人叶兴伯主张按份共有分割继承遗产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因诉争财产致意见分歧,矛盾日趋积累,双方共有的基础不具备,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定由叶兴龙分别给付叶兴伯、叶秋琴房屋折价款的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判定给付上诉人叶兴伯7,934元房屋折价款,已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叶兴伯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180元,由上诉人叶兴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