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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德康与顾三官、朱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康,顾三官,朱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德康。被告顾三官。被告朱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康与被告顾三官、朱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三官、朱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康,被告顾三官、朱妹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康诉称,2006年12月10日、2006年12月14日原告分两次将300000元汇入顾三官私人账户,因当时通过熟人关系介绍,并误解出租房产抵债等托词,没有及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委托范文元代办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范文元拿出被告预先准备好、签好字、盖好章、写好日期的《房屋租赁合同》格式合同及一份《行政楼》叫原告签字,在《行政楼》所签日期要求提前写2006年12月10日,而不是和原告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的2006年12月15日,两者所签日期不在同一天。原来在2006年12月10日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已经和其委托人范文元单独签订过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后并未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而是单独交给了签订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人范文元一家公司独家使用,所以在虎丘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才有范文元这样的交代和判决:“且被告范文元退还了其(张德康)支付的300000元房屋租金,并承诺由范文元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在此完全可以证明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只将租赁房屋单独交给了范文元而没有同时交给张德康使用。这笔原告因借款动机和目的汇入被告个人账户的300000元,被告认为应该属于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的房租,被告从未提及,直到事隔7年后于2013年10月8日交给吴江法院的《情况说明》才第一次谎称“是支付当时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的房租金,顾三官收取后当时已交到公司入帐”。因这份《情况说明》从未在法庭履行质证程序,无法证明所述情况是真是假,被告也拿不出“收取后当时已交到公司入帐,是支付当时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的房租金”的确凿证据。原告不认为是交的房租金,其理由有三:其一、原告和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300000元属于房租金,理应汇入其公司账户,并向原告开具发票。其二、按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房租,第一次300000元是汇款而不是现金,所以不属于“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房租。其三、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提供给吴江法院的《情况说明》是假证、伪证。2015年6月15日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查询之日起,原告知道并确认自己的权利属于因不当得利被侵害,故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两次起诉虽均由同一争议事实而起,但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该笔款项,构成恶意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不当得利、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9年来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五年以上贷款利率6.84%,自200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不当得利300000元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三官和被告朱姝辩称,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自始就不认为其与被告或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如果不当得利成立,那么在2006年12月14日、2006年12月19日原告向顾三官账户汇款之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告收取该3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其在2015年8月5日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300000元系原告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缴纳的房租,由被告代收代付,并非不当得利。2006年12月15日,原告及案外人范文元与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及范文元租赁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青石路55号厂房及别墅,租期5年,第一、第二年度租金为606888元,此后租金逐年调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年度首期租金于2006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于2007年5月15日前支付。由于被告顾三官系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大股东,经顾三官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2006年12月19日分别向顾三官账户汇款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作为第一年度首期租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8)虎民一初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过300000元租金,原告在本案诉状中也承认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过300000元租金。而这300000元租金,就是前述原告汇到顾三官账户上的300000元,除此以外,原告未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顾三官收取原告支付的上述租金后,与苏州市高新区青石路55号厂房其他承租户缴纳的租金汇总后一起交付给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由于财务处理不规范,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还曾被税务部门处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300000元,实际上就是支付给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的租金。第三,原告所称的其另向案外人范文元汇款300000元并委托范文元向被告支付租金,并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及案外人范文元在承租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的第一年度,共支付过租金595444元。除前述原告支付的300000元作为第一年度首期租金外,原告及范文元委托苏州巨昇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向吴江市松陵镇金泰莱电器批发部支付295444元作为第一年度第二期租金。范文元未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原告炮制的另一笔300000元与被告及出租方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毫无关联,原告也无法证明汇给范文元300000元的法律性质,因此,不论原告是否给付过范文元300000元,都不可能是原告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及12月19日,张德康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东环路支行分两次汇款100000元及200000元至顾三官银行账户(45×××98)。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两笔款项顾三官已经交到公司账上。2006年12月,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科技工业园青石路55号厂房需要招租,经协商,张德康、范文元与顾三官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为: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张德康、范文元,房租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租金303444元,首次租金于2006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二次于2007年5月15日付款,以后确定每年5、11月的15日为房租支付日。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2006年12月10日,张德康在名为《行政楼》的清单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张德康、范文元即开始租赁该房屋并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即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但后张德康、范文元并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8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与张德康、范文元在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4月30日解除。二、张德康、范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13249元,水、电费132148.73元、违约金151722元,合计497119.73元。三、张德康、范文元应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8.31元每天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本院受理了张德康与顾三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德康请求判令:1、被告顾三官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共计600000元。2、被告顾三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张德康放弃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06年12月10日起算,100000元自2006年12月14日起算,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10月15日,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德康的诉讼请求。张德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4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08年8月20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张德康陈述“当时范文元采用了欺骗的方法将我拉到公司的经营中,我并不知情,听信了他的话,故在合同上签字,并交了300000元的房屋租赁费用,后来我知道真实情况后就退出了,范文元将300000元退还给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8)虎民一初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明确“因被告张德康与范文元共同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支付了300000元的房屋租金”,该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8)虎民一初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张德康诉请被告顾三官、朱姝不当得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2015年6月15日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查询之日起,原告知道并确认自己的权利属于因不当得利被侵害,所以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自始就不认为其与被告或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如果不当得利成立,那么在2006年12月14日、2006年12月19日原告向顾三官账户汇款之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告收取该3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其在2015年8月5日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履行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德康2013年5月就同笔款项以民间借贷案由在本院起诉被告顾三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4月18日该案经过二审作出终审判决。此外,基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张德康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康虽然对同一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认识,但其客观上基于该事实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且考虑到本案中原告起诉之日,在经法院释明法律关系的二年内提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顾三官、朱姝就2006年12月14日、2006年12月19日获得张德康分两次汇入顾三官账户的款项3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认为,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据清楚,被告也认可得到原告打的300000元。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该笔款项,构成恶意不当得利,既然300000元汇款不属于借款,也无法证实属于租金,两者都不是,但被告至今还非法占有这笔300000元汇款,被告属于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的人为恶意受益人。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是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应当将其不当获得的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人,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300000元系原告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缴纳的房租,由被告代收代付,并非被告不当得利。2006年12月15日,原告及案外人范文元与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及范文元租赁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青石路55号厂房及别墅,租期5年,第一、第二年度租金为606888元,此后租金逐年调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年度首期租金于2006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于2007年5月15日前支付。由于被告顾三官系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大股东,经顾三官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2006年12月19日分别向顾三官账户汇款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作为第一年度首期租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8)虎民一初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过300000元租金,原告在本案诉状中也承认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过300000元租金。而这300000元租金,就是前述原告汇到顾三官账户上的300000元,除此以外,原告未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顾三官收取原告支付的上述租金后,与苏州市高新区青石路55号厂房其他承租户缴纳的租金汇总后一起交付给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由于财务处理不规范,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还曾被税务部门处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300000元,实际上就是支付给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的租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德康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8)虎民一初字第0875号案件中承认了给付300000元租金的事实,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300000元属租金的可能性较大:首先,根据张德康、范文元与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采取先付款再使用的方式,房租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首次应于2006年12月15日前支付。张德康于2006年12月14日向顾三官账户汇款100000元、12月19日向顾三官账户汇款20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基本吻合。其次,张德康主张汇款给范文元的300000元是交给范文元去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范文元收到该笔款项后确实用于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再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2007年6月22日,原告及范文元委托苏州巨昇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吴江市松陵镇金泰莱电器批发部支付295444元,作为原告及范文元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年度第二期租金,与合同约定的第一年第二期租金的数额及付款时间基本吻合,原告及范文元在承租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的第一年度共支付租金595444元,被告认为未支付的差额一万多元是张德康、范文元在租赁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房屋后由于生产安全需要聘用了保安人员并代发了部分工资,因此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认可这部分工资抵扣剩余的租金,该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德康主张2006年12月14日及12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东环路支行分两次汇款100000元及200000元至顾三官银行账户(45×××98),对此被告亦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笔300000元属原告支付的房租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8)虎民一初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为该笔300000元属房租的可能性较大。原告张德康认为该笔300000元属不当得利,并不属于房租,进一步举证2007年1月24日至30日间分四笔向范文元支付300000元,是交给范文元并由范文元去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但是,原告张德康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性质和用途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庭审中张德康陈述该笔款项范文元又还给了张德康,因此,本院认为张德康举证的现有证据,尚不能支持其提出的该四笔支付给范文元的300000元属租金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争议的300000元,属于原告向苏州金泰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可能性较大,在原告尚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原告张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成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