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5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喜才诉被告刘晓娜、王付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才,刘晓娜,王付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5020号原告刘喜才,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晓娜,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郑州市。被告王付增,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刘喜才诉被告刘晓娜、王付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娜、王付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才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晓娜借原告刘喜才捌万元,借时明确说明,需要钱时,提前一周说,然后按时归还。而今已经要钱2月有余,仍不归还,后来打电话不接,后又关机,避而不见,多次登门索要,找不到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付增辩称,王付增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见过面,从未联系过,原告连王付增的姓氏和名字都不知道,这也说明从不认识。原告诉刘晓娜借款一事,因现在与被告刘晓娜联系不上,对借款之事和借据的真伪不能确定,王付增从未听说过借款一事,被告刘晓娜也从未向王付增提出过此事,综上,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晓娜缺席无答辩。原告刘喜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刘晓娜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晓娜、王付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刘喜才申请,调取了被告刘晓娜和王付增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对于本院依原告刘喜才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刘喜才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本院依原告刘喜才申请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刘喜才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娜向原告刘喜才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刘喜才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12日,原告刘喜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刘晓娜与被告王付增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晓娜向原告刘喜才借款80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刘喜才要求被告刘晓娜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案涉8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晓娜、王付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晓娜与原告刘喜才之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刘晓娜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晓娜、王付增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被告刘晓娜向原告刘喜才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刘晓娜、王付增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刘晓娜、王付增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付增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娜、王付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喜才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刘晓娜、王付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