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9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与方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方超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9036号原告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信弘大厦****室。负责人王铁环,主任。被告方超,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荣兵,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环泰律所)与被告方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泰律所的负责人王铁环,被告方超的委托代理人胡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泰律所诉称:方超的父亲方巧林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北省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初,方超与环泰律所签订委托协议,由环泰律所为方巧林提供取保候审专项法律服务,取保成功,方巧林出看守所后10日内方超缴纳委托费20万元。环泰律所指派王铁环律师为方巧林进行专项法律服务。方巧林出看守所后,方超至今未支付该费用。现环泰律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超支付委托费20万元、差旅费445元。被告方超辩称:2014年9月初,方超的父亲方巧林因所在的江苏益阳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丰公司)的事务而牵涉一桩刑事案件,被羁押在河北省万全县看守所。益阳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丰携带几张空白材料找到方超,称要为方巧林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但律师要求由成年家属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方超救父心切对空白内容并未在意,只是在钱丰要求的地方签了字,按了手印,后并未向律师支付费用。后来听说钱丰和益阳丰公司支付了15000元、1万元。方超与环泰律所就方巧林所涉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服务而应收取的费用,已由(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按北京市政府指导价最高额上限予以确定。环泰律所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方超如还要再次缴纳费用,明显也属于重大误解,应撤销双方委托协议关于缴纳委托费20万元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方超(委托方)与环泰律所(受托方)签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方超经与环泰律所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环泰律所指派王铁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方巧林提供法律帮助。委托律师权限:申请取保专项法律服务;申请取保成功委托方给受托方专项法律服务费20万元,并在方巧林出看守所后十日内付清。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向环泰律所缴纳委托费20万元。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该协议尾部“委托方(签字)”处有“方超”的签名字样,且有手印,“受托方”处有“环泰律所”字样的印章。对此,方超认可其签名字样的真实性,手印系其本人按捺,但称其签订该协议时,协议内容为空白。环泰律所对方超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2014年9月12日,环泰律所的王铁环律师向河北省万全县公安局提交了一份《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对犯罪嫌疑人方巧林取保候审。对此,方超称方巧林现已取保候审满一年。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依据环泰律所与方超签订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可以确认方超委托环泰律所为方巧林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以及会见等服务内容。现环泰律所主张方超已经支付1万元,方超还应再行支付4万元。本院判决方超向环泰律所支付委托费4万元;驳回环泰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方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5年7月2日,一中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48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方超称依据上述判决,环泰律所在为方巧林提供刑事法律服务过程中,所能收取的最高律师费已经确定为5万元,环泰律所不能再次重复起诉;申请取保候审应属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种方式,环泰律所将其单独分解收费,系一种违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刑事案件不得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环泰律所对方超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诉讼中,环泰律所提交了若干张火车票、发票,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中的差旅费445元。环泰律所称上述票据发生的时间均在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其在该时间段内乘坐火车前往河北省万全县公安局调取上述取保候审申请书。对此,方超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诉讼中,方超提交了一张收据复印件,该收据上“收款单位”处有“环泰律所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交款人”处有“钱丰”签名字样,日期为2014年9月2日。其内容载明:今收到益阳丰公司交来15000元。对此,方超称除了在(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72号案件中涉及的1万元外,环泰律所又收取了15000元,该费用完全可以支付差旅费,且环泰律所就该费用没有出具发票。对此,环泰律所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费用针对的是其为益阳丰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且已经开具发票。诉讼中,方超称其不同意支付20万元的理由系在环泰律所为方巧林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将要收取服务费65000元,该费用应包括取保候审的费用,且20万元也并非双方之间的约定;上述65000元包括(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72号案件涉及的已经支付的1万元、该判决支付的4万元以及上述收据复印件涉及的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环泰律所提交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编号:20140903)、火车票、发票、《取保候审申请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8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方超提交的收据复印件、(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编号:20140902)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方超主张其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为空白。在环泰律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方超并未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故方超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确认方超委托环泰律所为方巧林提供取保候审的法律服务,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应系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方超主张申请取保候审应属于(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72号案件中涉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种方式,环泰律所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就取保候审事宜收费属于分解项目收费,且违反了刑事案件不得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但是,从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方超委托环泰律所的事项不同,本案协议为申请取保候审;(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72号案件涉及的协议为法律咨询、法律帮助、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依据我国《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由此,可以确认,申请取保侯审、法律咨询为不同的法律服务内容。据此,方超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方超关于环泰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将要收取的服务费金额为65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方超关于如再次缴纳费用,属于重大误解,应撤销委托协议关于缴纳委托费20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环泰律所与方超签订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编号:20140903)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该协议内容以及方超关于方巧林现已取保候审满一年的陈述,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方超应向环泰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对于该费用的金额,该协议约定的20万元与北京市现行的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不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酌减,确定费用金额为5万元。环泰律所的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环泰律所要求支付差旅费445元,缺乏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超向原告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原告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方超负担五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窦文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