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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林文娥与郑欢腾、秦云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娥,郑欢腾,秦云极,宁波市鄞州腾杰液压附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林文娥。委托代理人:姚善挺。委托代理人:施益敏。被告:郑欢腾。被告:秦云极。被告:宁波市鄞州腾杰液压附件厂。代表人:郑欢腾。原告林文娥为与被告郑欢腾、秦云极、宁波市鄞州腾杰液压附件厂(以下简称腾杰液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欢腾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律师费22500元,合计502500元;二、被告秦云极、腾杰液压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欢腾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律师费22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500元,合计355000元;二、被告腾杰液压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29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四、款项交付:银行转账;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七、担保情况:被告秦云极、腾杰液压厂为被告郑欢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两年;八、还款情况:被告方陆续归还12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秦云极归还150000元;九、尚欠本金:230000元。十、其他相关事项:原、被告各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应支付出借人每天20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追究借款人不予偿还借款所产生的调查、交通、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欢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郑欢腾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明确为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自然人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应支付出借人每天20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告认为上述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为10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22500元,原、被告双方在《自然人借款协议》的违约责任中约定,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追究借款人不予偿还借款所产生的调查、交通、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为实际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欢腾理支付律师费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然人借款协议》的违约责任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云极、腾杰液压厂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理应对被告郑欢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秦云极在审理中履行部分担保责任,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腾杰液压厂对剩余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腾杰液压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欢腾追偿。被告郑欢腾、秦云极、腾杰液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欢腾返还原告林文娥借款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欢腾支付原告林文娥利息100000元、律师费22500元,合计12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市鄞州腾杰液压附件厂对被告郑欢腾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欢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625元,保全费3033元,合计诉讼费9658元,由原告林文娥负担37元,被告郑欢腾、宁波市鄞州腾杰液压附件厂负担962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欢腾、宁波市鄞州腾杰液压附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梦雅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