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与张某丙、张某丁、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张某丙,阎某某,张某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张某乙,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罗某某,女,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某丙,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阎某某,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某丁,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邱 恺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