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艳诉被告张晓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张晓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558号原告曹艳。被告张晓涛。原告曹艳诉被告张晓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被告张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诉称:被告张晓涛2013-2014年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服装,在2015年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为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8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被告张晓涛给付原告服装货款欠款80000元,并给付相关利息(按银行放贷利率计算)及诉讼费用。被告张晓涛辩称:对于欠条上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已还过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涛于2013-2014年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服装,并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曹艳出具一张金额为80000元的欠条,后在2015年归还欠款5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应当按约定如期归还拖欠货款,被告拒绝偿还语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英航贷款利息归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并无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曹艳货款欠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曹艳承担112元,由被告张晓涛承担168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晓涛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688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斌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平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