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0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刑初26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l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渝H698**号四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公里路段处时(国道216线62公里),被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魏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7.50mg/100ml。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441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宏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