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席庆云诉被告白海龙、王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庆云,白海龙,王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席庆云,女,1972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白海龙,男,37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永全,男,40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席庆云为与被告白海龙、王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龙、王永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庆云诉称,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到我处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当时约定逾期每日按0.003元支付违约金,现我要求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白海龙、王永全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白海龙、王永全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1320元(6000元×0.02元×11个月),本息合计7320元;二、本案诉讼费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海龙、王永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白海龙向原告席庆云借款6000元,被告王永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据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时止,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当时约定逾期每日按0.003元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席庆云多次索要被告白海龙未偿还。原告席庆云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两份证据,列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白海龙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席庆云借款,被告王永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列举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派出所及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后瓜西嘎查委员会共同出据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白海龙、王永全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席庆云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海龙、王永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白海龙向原告席庆云借款,由被告王永全作为连带保证人,并共同为原告席庆云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白海龙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席庆云要求被告白海龙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王永全应对原告所主张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白海龙、王永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席庆云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1320元(6000元×0.02元×11个月),本息合计7320元;被告王永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席庆云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白海龙、王永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牛 春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特日格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