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英杰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英杰,又名杨杰,男。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颖嘉,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英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英杰及其辩护人王颖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早9时,被告人杨英杰给社会青年程旭(绰号“小坏”)6000元钱让其帮助雇佣了程吾桐(绰号“健健”)等10多名社会青年一起去闻喜县店上村干选厂拆除设备。12时左右杨英杰带着程吾桐等人到达干选厂准备拆除设备时遇到被害人黄某某(干选厂的承包人)的阻扰,遂发生争执。为了顺利拆除设备,杨英杰指使程吾桐开车将黄某某拉往运城,但黄某某不肯上车,杨英杰打了黄某某一耳光,并强行将黄某某往车里按,程吾桐则持刀抵住黄某某的腰胁迫黄某某上车。之后将黄某某拉到运城市红旗西街怡家快捷酒店非法拘禁至次日凌晨5时。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英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英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因为之前他给了黄某某3000元钱,黄某某不承认,他生气打了黄某某一耳光,然后黄某某反过来要打他的时候,程吾桐拿刀顶住了黄某某的腰。并不是因为非法拘禁打的黄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英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英杰是受闻喜县德晟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全权处理公司矿山事务,如不及时拆除违规建筑及设备会给公司带来损失。在拆除违规建筑及设备时遭到黄某某的阻挠,才让人将黄某某强行带离。考虑到被告人杨英杰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符合自首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杨英杰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闻喜县德晟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闻喜县石门乡店上村,开采矿种为铁矿。2012年11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与苏炳端签订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将所有权的矿山的工程施工和安全生产管理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苏炳端。承包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2014年11月22日苏炳端与黄某某签订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将其从周伟处承包的矿山的工程施工和安全生产管理发包给了黄某某。之后黄某某在矿上添置了部分设备。2015年4月份,闻喜县国土资源局聘请二一四地质队对闻喜县德晟矿业有限公司的开采坑口进行了测量,认为该矿存在越界施工,便对越界施工的洞口进行了封堵,要求拆除越界设备,并于2015年6月份停止供电。被告人杨英杰是闻喜县德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的司机,平时受周伟的委托处理矿上的一些外围事务。2015年2月2日周伟曾给被告人杨英杰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人杨英杰全权办理延续采矿及矿山事务等登记事宜。为防止在拆除设备过程中有人阻挠,2015年7月18日早9时,被告人杨英杰给程旭(另案处理)拿了6000元钱让其帮助找些人一起去闻喜县店上村干选厂拆除设备。程旭让程吾桐等十余人与杨英杰一起去闻喜。12时左右杨英杰带着程吾桐等人到达干选厂准备拆除设备时遇到被害人黄某某(干选厂的承包人)的阻扰,遂发生争执。为了顺利拆除设备,被告人杨英杰指使程吾桐开车将黄某某拉往运城。但黄某某不肯上车,杨英杰打了黄某某一耳光,并强行将黄某某往车里按,程吾桐则持刀抵住黄某某的腰胁迫黄某某上车。之后将黄某某拉到运城市红旗西街怡家快捷酒店非法拘禁,次日凌晨5时被害人黄某某趁看管人员不备逃离酒店后报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7月16日的时候,我的一个合作商给我打电话说杨杰要拆矿上的设备,我就于7月17日到了矿上。2015年7月18日上午10点多,我在干选场接到宋来宝矿长的电话,他说杨杰带着人在拆除干选场的设备,他让我赶过去挡住杨杰他们,不让他们拆除干选场的设备。12点多的时候,杨杰叫了一个男子到矿上,给我说他们要拆矿上的设备,我不同意,我告诉他如果矿上的法人代表周伟把我的设备钱给我,你们想怎么拆就怎么拆,他不同意,就去了矿下的村子里。之后,杨杰就带了七、八十个人就上来了(具体多少人我不清楚),杨杰给我说他要拆设备,我不让拆,他就说不让拆就把你带走,随后杨杰就叫人把我强行往车上拉,我不上车杨杰在我脸上打了一耳光,并从我口袋里强行拿走了手机,接着几个人就把我强行拉到一辆车里,其中一个人用折叠刀顶着我腰让我老实一点,后来我发现我放在裤后兜内的8200元人民币丢失了。他们把我按到车上之后,杨杰安排了四个人,我坐在后排,两边各坐着一个人,把我拉到了国道上,等了一会,在矿上拿刀顶着我的人过来给我说让我老实点,不要乱动,不然的话拿刀捅我,说完之后他就离开了。随后杨杰安排的四个人就开着车把我带到了运城红旗西街怡家快捷酒店209房间,我就坐在房间内靠窗户的床上,他们四个人就一直看着我。到了19日凌晨两点多的时候,拿刀的那个人来了。他告诉我让我好好配合,然后他就出去吃饭了,吃完饭这个人又回来坐了一会就离开了。一直到凌晨5点多的时候我见他们都睡着了,我就跑了出来。他们是2015年7月18日中午12点多把我从闻喜店上南沟沙场带走,到7月19日凌晨5点多我自己跑出来。在这期间没有人打我,只有拿刀的那个人在国道上的时候,他给我说让我老实点,不要乱动,不然的话拿刀捅我。这个矿是周伟的,杨杰在这个矿上不担任职务,他只是周伟的司机,在矿场负责外围关系。周伟没有通知我说要拆矿上的设备。当时宋矿长给我打电话说周伟给他打电话告诉他没有周伟的批条,谁都不能拆矿上的设备并告诉我要拦住他们。我只是一个投资商,我们和周伟的委托人苏炳端签有合同,周伟也同意。去年的时候我就把我的设备放到矿上了,但是一直在调试没有工作。我和杨杰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杨杰和周伟之间是否有经济纠纷我不清楚。我是2014年11月22日从苏炳端手中承包的沙场改造干选场。苏炳端不是法人代表,他是从闻喜德晟矿业有限公司法人周伟处承包的。我随着苏炳端跟周伟签订的合同承包期限,2017年11月1日到期。我承包的干选场有57号破石器一台,46号破石器两台,反击破石器一台,洗砂机两台,高选筛一台,5条传送带(有50米、30米、20米不等),多台电动机等物品。承包后我添了制砂机一台,磁选机一台,配电柜两个,电机两台。添的设备价值70多万,我都有票据。杨杰跟我没有业务及债务关系,我没有借过杨杰3000元钱,当时在矿上的时候杨杰没有跟我说过3000元钱的事情,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强拆我干选场的设备。当天还有一个叫王某某的被带到运城,王某某是我干选场的值班人,那天也帮我阻挡杨杰拆设备,所以他们也把王某某带到运城。我不清楚他们把王某某带到运城哪里,我和王某某不是坐一辆车,王某某坐另一辆车被带到运城的。现在干选场的设备都不在了。我后来没有见过杨杰。第二天杨杰通过王某某把我的手机还给了我。我丢的钱没有找到。报案时我不知道杨杰的全名叫杨英杰。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我给杨英杰开过大车,是雇佣关系,开了有两年左右就不干了,现在我们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8日早上8点多,杨英杰、杨英霞一起去开车到盐湖区交警队门口把我接上,我开上车(长城越野,黑色)我们一起去了闻喜的一个矿上。到矿上呆了没多长时间,杨英杰和矿上的一个股东(陕西的),杨英杰和矿上的股东还有三名年轻男子一起到了我开的车跟前。杨英杰安排我把这个股东从闻喜拉到运城,这名男子上车后,随后跟着的三名年轻男子也上了车(这个股东坐在后排中间,两边各坐着一名年轻男子,副驾驶也坐了一个人,车上加上我总共五个人)。我们就坐在车上闲聊。到了运城之后,我给杨英杰打电话问怎么安排,杨英杰让我随便找个地方就行。然后我们就把这个股东带到运城条山街力锦之星酒店。当时我没有拿身份证,就给我朋友赵小勇打电话,让我朋友过来拿他身份证开的房,房费是我从我的银行卡上刷的钱,杨英杰没有给我钱。在车上的时候我没有让车上的人搜股东的身,我不知道股东身上的700元钱是谁拿走的。到了房间之后,我对股东说你在房间里面呆着,不要胡跑,我给你们买饭去。这时,杨英杰给我打电话,让我买电瓶,送到矿上,之后我给了其中一名年轻男子100元钱,我就离开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在车上的时候我没有打骂或威胁过那个股东。我们是2015年7月18日11点左右离开矿上,下午2点左右到的酒店。杨英杰让我把那个股东开车拉到运城招呼好,杨英杰意思就是让我招呼那个股东,该吃吃该喝喝,没有别的意思。我在力锦之星酒店给那三个小伙交代把那个股东招呼好,我当时的意思就是吃、喝招呼好,没别的意思。我不知道那个股东是什么时间离开的酒店,我没有限制那个股东的人身自由。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听别人说,杨英杰是德晟矿业有限公司法人周伟的司机,他说他有周伟的委托书,要把干选厂拆了重新建厂。我和黄某某是朋友关系,之前我们都在闻喜县德晟矿业有限公司南沟村的干选场工作。2015年7月18日中午11点左右,杨英杰带了十几个工人到矿上准备拆设备,黄某某不让拆,两人就争执起来,杨英杰就打电话叫了三辆车到矿上,上来之后车里下来十几个年轻人,杨英杰就对这些人说:“把他们都弄到山下呆几天,我把设备拆了再说。”说完后就强行把黄某某拉到车上,当时我害怕就往宿舍走,拿出电话准备报警,杨英杰跑过来将我的手机抢走,并对我说不要反抗,让我也去山下呆几天,我对杨英杰说我在山上又不妨碍你拆设备,他说不行并叫了4个人强行把我也拉到车上(其中的一个人在车上拉我胳膊,另一个人在后面推我)。在车上的时候我坐在后排的中间,左右各坐着一个人,开车的司机让车上的人搜我的身,把我身上的700多元现金拿走了,并对我说让我不要反抗,不然的话就对我不客气,随后就将我拉到运城北郊力锦酒店808客房,把黄某某拉到哪里我不清楚。到了房间内,开车的司机对我说让我躺在床上不要乱跑,不要出这个房间,不要干他们不允许的事情。然后开车的司机就离开了,房间里剩下三个人看着我。在车上和房间内没有人打骂我。他们是2015年7月18日中午11点半左右将我拉到车上,下午1点左右到的酒店,我是19日早上8点左右离开的。我没有跟他们说过我要离开,因为他们之前就说过不让我离开房间。第二天早上杨英杰来了之后,我们在一起聊了一会矿上的事情,然后他就把我送到矿上把我的衣服取上,之后我就回家了。当时在房间内有人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当时房间里的三个人在房间里看着我不让我出去,上个厕所他们都跟着我。4、被告人杨英杰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以前是闻喜德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的司机并负责矿上的外围事务(生产和销售外的所有事务)。2015年2月2日我受矿业公司法人代表周伟委托,全权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及矿山事务等事宜。之前我说过假话,因为我当时想着没有多大的事情,不想牵扯那么多人,想逃避法律的制裁。事实是:2015年7月16日中午的时候,土地局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干选厂超出矿区界线100米,需要拆除。我就计划2015年7月18日将干选厂内超出矿区界线的设备进行拆除,因为我害怕村民和矿上的工作人员阻拦拆除、闹事。2015年7月17日晚上,我在岳坛村高速路口的一个鱼池见到郭某某之后,我给他说明天我要拆矿上的设备,让他上去帮我招呼一下,他答应之后,我又给“小坏”打电话,让“小坏”到鱼池见我。“小坏”来后,我给小坏说矿上要拆设备,我害怕村里人和矿上工人阻拦、闹事不让拆,让他帮我找点人,万一有人闹事,让他们把闹事的人压制住,事后给你们拿点辛苦费。让他帮我联系几个人,拆设备的时候在矿上招呼着,适当出点费用,“小坏”说可以。2015年7月18日早上9点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人找好了,我叫他带着人在圣惠路关公像见面,我和我姐杨霞、郭某某三个人坐一辆车,小坏带15个人左右开了一辆车,我又提供了两辆小车,一辆众泰2008小越野,一辆黑色长城哈佛H6越野车。我见“小坏”后,给了“小坏”6000元钱,并说钱多钱少就是这,“小坏”把钱拿走之后,“小坏”给我说他有事去不了,并叫了其中一名男子过来,给说介绍说这名男子叫“健健”,让我有事情和“健健”联系并对“健健”说:“你跟着咱哥上去,万一有人闹事,你和弟兄们把咱哥招呼好,不要让咱哥吃亏”。随后我就打电话叫我朋友给我送了两辆车,一辆黑色众泰小越野车,一辆灰色面包车。我朋友把车给我后他们就离开了,“小坏”把他叫来的人谁开车、谁坐车安排好后,“小坏”就离开了。10点多的时候,我姐杨霞过来给我送钱,我姐把钱给我之后也要跟着我去矿上,然后我和我姐、郭某某开一辆车,其他人开了三辆车(我叫的两辆车和他们自己的一辆车),总共四辆车,我们一起去了矿上。在车上我给公司的任总任杰打电话说今天要拆矿上的设备,让他往矿上走。我快到的时候,任总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到矿上了并给我说黄某某和王某某在矿上,不让拆设备,我给任总说让他先和他们两个谈,我马上就到矿上。12点左右我到了山下(距离干选场大约1里路),我让郭某某、我姐及随行来的人在山下等我,我和“健健”开着我的长城哈佛H6去了矿上。到了矿上之后任总给我说黄某某漫天要价,谈不拢,然后我就去找黄某某。黄某某和王某某站在一起,我和黄某某谈了一会也谈不拢,我就问黄某某他欠我3000元钱的事情怎么说,他说他不欠我的,让我找其他人要,听了这之后我比较生气,我就打了他一巴掌,我说我今天就要拆设备,黄某某说:“小杨,你想要拆设备,除非你弄死我”。我见他说这话,我就想着把他先拉走,要不然他挡在这,我设备就拆不成。我就让“健健”打电话叫人把他们开的车开上来,当时上来了4个人,车上来之后我们就把黄某某往车上拉,黄某某不上车,我就掐着他的脖子让他上车并把他的手机从他手上给夺了下来,他不服气还想和我打架,“健健”就拿着刀,顶着他的腰并说“你再厉害我哥,我弄死你”,然后我们就把他弄到车上。黄某某坐在后排中间,左右各坐着一个人,我让他们把黄某某先拉下去并对黄某某说:“咱们的事情明天再说”。他们走了之后,我对“健健”说让他和“小坏”联系,看把黄某某安排到哪里,“健健”给“小坏”打完电话之后说“小坏”没有时间,我就给“健健”说让他给开车的人打电话先往运城走,把黄某某先安排在运城红旗西街附近的宾馆,把黄寿安排好,招呼好。这时我见村民都上来了,我就对王某某说让他也先下去,我又安排郭某某带着3个人开着众泰小越野车把王某某也给拉了下去,并让郭某某跟着前面那个车,到了之后安排好,招呼好。然后我就和任总安抚老百姓,“健健”在旁边站着。之后我们就开始拆设备,3点左右的时候,“健健”给我说他们把黄某某安排在了红旗西街的怡家快捷酒店,我说安排好就行,让兄弟们把黄某某招呼好。拆完设备之后已经是19日的凌晨2点多了,我和我姐杨霞开着我的车(长城哈佛H6),“健健”和其他人开着面包车,我们一起回到运城,就各自回家睡觉了。19日早上6点左右,“健健”给我打电话说黄某某不见了,不知道啥时候不见的,我就说不见就不见了吧。我问“健健”王某某现在哪里,“健健”给我说王某某在条山街力锦酒店,是郭某某安排的,我说我一会就过去了,咱们一起往那里走。7点多的时候,我到力锦酒店见到王中秋后,当时房间还有“健健”及两名男子,我把黄某某的手机给了王某某让他转交给黄某某,我们谈了一会矿上的事情。8点多的时候王某某给我说他要回家,因为他的衣服还在矿上,我就和“健健”一起把他拉到矿上给他衣服取了,那两名男子就离开了,随后王某某就回家了。去矿上拆设备的时候,有我、我姐杨霞、郭某某、“健健”及“小坏”安排的10来个人。李岩没有参与把黄万寿从闻喜拉至运城怡家快捷酒店的事。之前我说李岩开车把黄某某拉至运城怡家快捷酒店,是因为我不想把真正参与的人供出来。我把黄万寿拉到运城的目的是不让他阻拦我拆设备。我给他们交代把黄万寿和王某某“招呼好”,一个意思是把吃喝安排好,另一个意思把他看好,不让他出什么意外,不让他乱跑。怡家快捷酒店我不清楚是谁登记开的房间,力锦酒店是郭某某登记开的房间,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我给他们说随便在西城这边住一个酒店。我没有让郭某某等人看着王某某,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英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被告人杨英杰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说明,证实经杨英杰辨认,其指出了犯罪嫌疑人程旭和程吾桐。3、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说明,证实经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其指出了犯罪嫌疑人程旭和程吾桐。4、2014年1月13日的委托书,证实2014年1月13日闻喜县德晟矿业有限公司法人周伟委托苏炳端就本公司矿山的生产经营全面负责。5、2015年2月2日的委托书,证实2015年2月2日闻喜县德晟矿业有限公司法人周伟委托杨英杰全权办理延续采矿及矿山事务等登记事宜。6、闻喜县德晟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证实2012年11月1日周伟与苏炳端签订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周伟将所有权的矿山的工程施工和安全生产管理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苏炳端。承包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2014年11月22日苏炳端与黄某某签订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将其从周伟处承包的矿山发包给了黄某某。(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杨英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英杰,男。(四)其他证据材料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杨英杰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英杰在接到闻喜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拆除越界设备的情况下,不能正确处理,为拆除越界设备,强行将他人带离,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英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英杰是为了拆除闻喜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的越界设备,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英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英杰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