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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岩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香,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始,被告人岩香在勐海县勐遮镇勐遮村委会召庄村民小组51号的家中、寨子缅寺附近等地,多次向5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9月11日17时许,勐海县民警在被告人岩香家附近路边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丢弃在路边及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共计147粒,净重14.3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表、检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5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岩香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岩香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始,被告人岩香在其位于勐海县勐遮镇勐遮村委会召庄村民小组51号的家中及寨子缅寺附近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苏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玉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9月11日17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岩香家附近路边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丢弃在路边及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共计152粒,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4.3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侦查机关工作中发现。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岩香的基本身份及曾因犯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1日17时许,侦查机关民警根据线索,在勐海县勐遮镇被告人家附近路上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丢弃在路边及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的事实及经过。4、检查、提取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岩香的住所、人身及其丢弃在路边的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上及丢弃在路边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52颗的情况。5、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照片,证实查获的被告人岩香丢弃在路边及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4.3克及取样送检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香对其丢弃在路边及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称量过程、天平功能、称量毛重、净重进行辨认的情况;证人苏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玉某某分别对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进行了辨认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岩香及证人苏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玉某某的尿液进行尿检,被告人岩香及证人苏某某、岩某甲、岩某乙、玉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证人岩某丙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吗啡阳性”;公安机关已经对证人苏某某、岩某甲、岩某乙、玉某某给予行政处罚,对证人岩某丙给予拘留的情况。9、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书,证实岩某丁、曹某某因贩卖毒品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香在侦查机关所制作的笔录中供述的其购买毒品的“老奶”,因其无法提供详细情况,侦查?机关无法核实的事实;被告人岩香在侦查机关笔录中提到的毒品是其帮岩某戊保管的情况,因岩香未提供岩某戊的详细信息,侦查机关无法核实的情况;证实证人岩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中提到的向被告人岩香购买麻黄素的吸毒人员岩某己、岩某庚、岩某辛等人,侦查机关民警前往调查未取得实质性证据;证实证人玉某某供述的被告人岩香持有枪支,证人苏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主动带民警到家中将气枪查获,现已收缴的情况。11、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收缴的枪支情况。12、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岩香时的现场情况。13、证人苏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玉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各证人向被告人岩香购买过毒品麻黄素的事实及经过。14、被告人岩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岩香在侦查机关抓捕时丢弃毒品麻黄素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5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岩香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香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毒品实物及证人证言、各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各证人也能够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岩香,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岩香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岩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3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邓昌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玉康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