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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吴孟龙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孟龙,印阿国,董引志,叶海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英。委托代理人:贺浩忠。委托代理人:诸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管宏斌。委托代理人:曹寅。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原审被告:吴孟龙。原审被告:印阿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方善康。原审被告:董引志。原审被告:叶海涌。委托代理人:方善康。上诉人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原审被告吴孟龙、印阿国、董引志、叶海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化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昊天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实业投资,吴孟龙、叶海涌、印阿国、董引志(以下简称四股东)系该公司股东,并持有昊天公司90%的股权。2007年11月4日,为合作开发奉化市西坞街道力邦社区地块(以下简称西坞力邦地块),四股东(暨乙方)与雪鹰公司(暨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1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合作方式:上述土地使用权由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开发(审批、建设、销售等),乙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所有开发成本、风险、费用等及该项目产生的全部收益,概由乙方自行承担或享有,与甲方无涉;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的名义进行开发,但不承担该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成本、风险、费用、亏损,也不享有开发获得的任何收益;印鉴、账户:为开发建设需要,甲方有义务提供给乙方全新印鉴一套(含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各一枚)、银行专用账户一个,供乙方使用。具体使用规定双方另签补充协议;其他约定:如国家政策允许,乙方要求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产权办理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个人)手续时,甲方应无条件给予办理……”2007年12月27日,昊天公司(暨甲方)与四股东(暨乙方)签订了《关于开发西坞力邦地块房地产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2007年11月4日,乙方出面与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开发西坞力邦地块房地产的投资协议书。现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特立协议如下:一、乙方与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甲方均予以确认,并依该协议规定甲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二、西坞力邦地块的土地出让金2575万元由乙方负责出资,并且已支付。甲方承担该地块除土地出让金2575万元外的所有开发费用和各项规费等。三、西坞力邦地块的开发项目结束后,甲、乙方各自返还在该地块开发所需的出资款。同时双方按实际出资比例享受和承担盈亏。四、如与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甲、乙双方根据出资依据以各自名义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所需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12年3月15日,四股东与雪鹰公司因西坞力邦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纠纷诉诸奉化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西坞力邦社区西侧地块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享有该地块的物权……四原告据此协议书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西坞力邦社区西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系其所有,也无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四股东的诉讼请求。案外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雪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起诉至奉化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的西坞力邦地块西侧商业、住宅工程由吴孟龙等人借用雪鹰公司名义发包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以雪鹰公司名义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款实际也通过雪鹰公司支付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认定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500000元。昊天公司为与雪鹰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至奉化法院,该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原告(暨昊天公司)陈述其向被告(暨雪鹰公司)支付资金属于为涉案地块开发垫付资金或者借款的说法并不成立,实际应为原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期参与涉案地块共同合作开发的行为而向该项目投入资金。原告因该四人的关系参与涉案地块的共同合作开发,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也应为该四人(暨四股东),原告因涉案地块开发而投入资金的结算、权利主张等事宜,应根据其与该四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裁定驳回昊天公司的起诉。昊天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以借款、“房地产前提资金”等名义向雪鹰公司付款。昊天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3日向雪鹰公司汇款1000000元、2500000元、4700000元、70000元、40000元,合计8310000元,均汇至雪鹰公司账号为39×××13的账户,并由雪鹰公司出具盖有其发票专用章或公章或康姓会计签名的统一收款收据。昊天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1日、2009年4月15日(两笔)、2010年1月31日向雪鹰公司付款1374165元、20000元、61822.91元、69000元,合计1524987.91元,由雪鹰公司出具盖有其发票专用章的统一收款收据。昊天公司会计仇桂萍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15日、2010年9月14日向雪鹰公司付款55738元、26590元、79770元、53180元、96328元,合计311606元,由雪鹰公司出具盖有其发票专用章的统一收款收据;昊天公司会计仇桂萍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30日付款123180元、26590元、60854.59元、56590元,合计267214.59元,由雪鹰公司康姓会计出具统一收款收据,但其中35000元票据显示系日用品、香烟、餐费等开支,无法确认与案件有关,故该笔费用应予以扣减。昊天公司以案外人肖金名义,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2月18日向雪鹰公司付款30660元、288698元、19481元,合计338839元,并由雪鹰公司出具盖有其发票专用章的统一收款收据。昊天公司向案外人孟智勇借款用于涉案地块开发,孟智勇经昊天公司指示,于2011年1月30日将2500000元款项汇至雪鹰公司账号为39×××13的账户,并由雪鹰公司向孟智勇出具盖有其公章的统一收款收据。上述统一收款收据均由雪鹰公司在奉化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领购。昊天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四股东持有昊天公司90%的股权,吴孟龙系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26日,四股东以雪鹰公司名义拍得西坞力邦地块。2007年11月5日,四股东与雪鹰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1份,约定西坞力邦地块由该四股东出资并以雪鹰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所有开发建设成本、风险、收益由四股东承担和享有,与雪鹰公司无涉,但四股东需向雪鹰公司一次性支付项目管理费600000元。为开发需要,雪鹰公司向四股东提供全新印鉴一套(含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各一枚),银行专用账户一个,并约定所有关于上述印鉴引起的法律责任概由四股东承担。前述协议签订后,基于四股东对昊天公司的控资控股关系,四股东将昊天公司自有资金汇款至雪鹰公司账户以及用于支付西坞力邦地块相关工程款、材料费用、税金、管理费用等,截至2013年12月26日,昊天公司合计垫付16789318.44元,大部分由雪鹰公司出具收款凭据。2012年3月15日,四股东因与雪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向奉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登记在雪鹰公司名下的西坞力邦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房屋为其所有,奉化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四股东的诉讼请求。经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判决。据此,确立了雪鹰公司系西坞力邦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设房屋合法权利人的地位,进而否定了四股东与雪鹰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书》的效力。2014年3月18日,昊天公司向奉化法院起诉要求雪鹰公司返还垫付的西坞力邦地块房地产开发资金16789318.44元,经审理,奉化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驳回昊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昊天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2014年10月20日,奉化法院以(2014)甬奉商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昊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指定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昊天公司管理人。昊天公司认为,昊天公司系由于四股东与雪鹰公司合作开发建设西坞力邦地块而产生纠纷,现昊天公司因支付给雪鹰公司以及西坞力邦地块相关建设费用16789318.44元资金迟迟未能追回,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四股东对此后果应负有法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吴孟龙、印阿国、董引志、叶海涌及雪鹰公司向昊天公司返还16789318.44元。印阿国、叶海涌在原审中答辩称:印阿国、叶海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昊天公司对印阿国、叶海涌的诉讼请求,理由:一、2007年12月27日,吴孟龙、印阿国、董引志、叶海涌与昊天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的签订成立,证明昊天公司是后期参与共同合作开发西坞力邦地块房地产的投资人之一。协议对各投资人在该开发项目中的投资数额、盈亏享受和承担以及纠纷处理均作了相应约定。现昊天公司为后期参与涉案地块共同合作开发的行为而向该项目投入的资金结算、主张权利等事宜,应严格按《开发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印阿国、叶海涌无须承担此义务和责任;二、昊天公司为后期参与涉案地块共同合作开发而投入的资金包含向雪鹰公司支付的现金,支付的时间跨度长、次数多、金额庞大,也证明昊天公司是涉案地块的投资人之一,是在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昊天公司投资失误,共同投资人印阿国、叶海涌不应承担责任;三、昊天公司为涉案地块投入的资金是直接支付给他人,收款单位所开具的凭证,均是出具给昊天公司,这更能证明昊天公司是后期参与涉案地块共同合作开发的投资人之一;四、雪鹰公司知道和同意昊天公司是后期参与西坞力邦地块共同合作开发的投资人之一。一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雪鹰公司开具给昊天公司的全部浙江省宁波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是雪鹰公司向奉化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领购的。二是雪鹰公司在已开具的收款收据上面收款人一栏签名的康宝娣或康属同一人,是雪鹰公司当时的会计。三是在已开具的收款收据上面所盖的发票专用章是雪鹰公司在奉化市公安局备案的当时正在使用的雪鹰公司发票专用章。雪鹰公司多次向昊天公司直接收取巨额款项,实际上是知晓而且同意昊天公司系后期参与涉案地块的共同合作开发的投资人之一;五、涉案地块的房地产已经确权给雪鹰公司,正如昊天公司所述,印阿国等四人与雪鹰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书》无效,既然合同无效,那么昊天公司也只能依约向雪鹰公司追索后期参与涉案地块共同合作开发而向该项目投入的全部资金。雪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昊天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雪鹰公司的起诉。本案昊天公司曾就同样事实向法院起诉,由奉化法院(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昊天公司与雪鹰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昊天公司的主体不适格。雪鹰公司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同意昊天公司参与后期投资的事实。同时,奉化法院(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昊天公司与雪鹰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昊天公司如果要清算或者追偿,应该向吴孟龙、印阿国、叶海涌、董引志进行,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内部共同投资不清楚,但从他们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不应该起诉雪鹰公司,从昊天公司的起诉状陈述来讲,实际上与雪鹰公司也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昊天公司对雪鹰公司的起诉。吴孟龙、董引志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昊天公司与四股东签订的《开发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四股东是否应就昊天公司投入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二、昊天公司能否直接向雪鹰公司主张返还开发涉案地块的费用;三、开发涉案地块的费用是否为16789318.44元。关于昊天公司与四股东签订的《开发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该四股东是否应就昊天公司投入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昊天公司及四股东提供的证据,昊天公司自2008年起即向涉案地块投入资金,时间跨度长、次数多、金额庞大,由此可知昊天公司系基于该份协议书为开发涉案地块支付资金,且四股东以占有昊天公司90%股份的股东身份,决定共同投资开发涉案地块,符合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且昊天公司其他股东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内容,故该协议书应属昊天公司的真实意思,昊天公司亦未提供该协议书无效的相关证据,故该协议书应属真实有效。根据该协议书所确认的内容,系昊天公司与四股东共同合作开发涉案地块,属商业行为,由此带来的商业风险,由昊天公司自行负担,故四股东不应对昊天公司投入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昊天公司能否直接向雪鹰公司主张返还开发涉案地块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昊天公司与雪鹰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奉化法院作出的(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昊天公司的起诉,但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亦未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现昊天公司起诉,奉化法院依法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故雪鹰公司认为昊天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奉化法院(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该裁定书中认定昊天公司后期参与涉案地块共同合作开发而向涉案地块投入资金,昊天公司因涉案地块开发投入的资金结算、权利主张等事宜,应根据其与四股东之间的约定进行。现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叶海涌、印阿国提供的昊天公司与四股东签订的《开发协议书》中“甲方承担该地块除土地出让金2575万元外的所有开发费用和各项规费等;如与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甲、乙双方根据出资依据以各自名义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约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将自身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昊天公司可以根据其与四股东的上述约定,以昊天公司自己的名义向雪鹰公司主张权利。同时,结合案件的事实,自2008年起昊天公司以自己名义为涉案地块开发投入资金,雪鹰公司亦向昊天公司而非四股东出具盖有其发票专用章或有其公司康姓会计签名的收款收据,亦表明雪鹰公司与昊天公司直接进行经济往来的事实。现涉案地块因雪鹰公司对外债务被法院查封,导致项目开发不能继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昊天公司直接要求雪鹰公司返还投入涉案地块的项目建设资金及融资成本的诉讼请求,既不违反四股东的真实意思,又不损害雪鹰公司的利益,为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昊天公司投入涉案地块的费用的问题。雪鹰公司辩称印鉴、银行账户等由四股东控制和持有,实际金额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雪鹰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关于印鉴、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约定的证据,即使涉案银行账户由四股东控制和持有,但根据昊天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共21份及相关支付明细显示,该收款收据均为雪鹰公司从国家税务部门领购,收款收据分散于3本收据中(每本收据50页),由此可以推知该四股东实际控制收款收据的可能性较小。且该些收款收据中有雪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或“康”姓会计的签名,表明雪鹰公司确认收到该上述款项。同时根据奉化法院作出的(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500000元,结合四股东与昊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表明该工程款应系昊天公司通过雪鹰公司给付,另根据昊天公司提供的支付清单及票据,亦可印证昊天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故对盖有雪鹰公司发票专用章或“康”姓会计签名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共计13217647.50元予以确认,其余费用昊天公司未能提供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证据,故不予确认。关于昊天公司诉称的融资成本3403720.94元,昊天公司认为该笔利息损失系银行贷款利息及财务顾问费,原审法院认为,融资成本系涉案地块开发的必要费用,昊天公司实际为涉案地块的开发向雪鹰公司支付了13217647.5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酌定融资成本为2224089.49元[计算方式为自原审法院确认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日期即2011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6.31%计算至昊天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26日约计32个月]。综上所述,昊天公司已实际为雪鹰公司所有的西坞力邦地块开发支付建设资金13217647.50元及相应的融资成本,该地块的全部权益由雪鹰公司享有,故对昊天公司要求雪鹰公司返还用于涉案地块的建设资金及融资成本共计15441736.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昊天公司要求四股东共同返还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雪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昊天公司返还用于西坞力邦地块的建设资金及融资成本共计15441736.99元;二、驳回昊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53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3186元,由雪鹰公司负担113298元,昊天公司负担9888元。雪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昊天公司向雪鹰公司支付的涉案13217647.50元资金,其性质是四股东为开发涉案项目的资金,并非为雪鹰公司支付的项目开发资金,也不是昊天公司向雪鹰公司的项目投资款。原审法院将该涉案资金认定是为雪鹰公司支付的垫付资金,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四股东与雪鹰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投资协议书》,从而建立了有关西坞力邦地块房产开发的权利义务关系。昊天公司与四股东之间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开发协议书》,从而建立了昊天公司与四股东之间就合作开发西坞力邦地块房地产开发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个法律行为分别设立了两个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雪鹰公司与昊天公司之间并不发生任何关系;三、奉化法院(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昊天公司就涉案地块开发而投入资金的结算、权益主张等事宜,应根据其与吴孟龙、印阿国、董引志、叶海涌之间的约定进行,与雪鹰公司无涉。此表明雪鹰公司与昊天公司之间并不发生任何关系。雪鹰公司与昊天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争讼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昊天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昊天公司答辩称:一、昊天公司支付的13217647.50元资金是用于涉案西坞力邦地块的开发建设,这个事实已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昊天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这些费用的组成及相应的凭证证明。该款项是直接由昊天公司向雪鹰公司支付,而且由雪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这些收款收据都是由雪鹰公司向税务部门领取,发票专用章也是由雪鹰公司的专业人员控制,故原审判决认定雪鹰公司确认收到昊天公司支付的1321万余元的开发资金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既然雪鹰公司已经自认昊天公司基于协议书向其支付了项目开发资金,现又辩称其与昊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自相矛盾。因为雪鹰公司基于涉案的两份协议取得昊天公司支付的开发建设资金1321万余元,而雪鹰公司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取得了涉案西坞力邦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不存在错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印阿国、叶海涌答辩称:同意昊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孟龙、董引志未作答辩。二审中,雪鹰公司、昊天公司、吴孟龙、印阿国、董引志、叶海涌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昊天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与四股东签订的《开发协议书》中载明“……甲方承担该地块除土地出让金25750000元外的所有开发费用和各项规费等;……如与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甲、乙双方根据出资依据以各自名义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可见,昊天公司与四股东对于涉案地块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涉案西坞力邦地块的实际开发建设过程中,昊天公司自2008年始即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并予以付款,雪鹰公司对昊天公司参与开发建设未提出异议,且对昊天公司的付款行为均予以确认,因此,雪鹰公司对昊天公司实际参与涉案地块的开发建设等事宜系为明知。四股东与雪鹰公司于2007年11月4日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就涉案地块开发建设等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约定。现涉案地块的土地权属已经被法院确认为雪鹰公司所有,相应的权益也由雪鹰公司获取,而且双方就《投资协议书》所确定的合同目的也已经不能实现,因此,雪鹰公司在已经取得涉案西坞力邦地块土地权属与权益的前提下,理应承担该地块相应的开发建设费用等资金。昊天公司主张雪鹰公司返还其为涉案地块的开发建设而投入的资金13217647.50元及相应的融资成本,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雪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98元,由上诉人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