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岳根荣、岳志敏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根荣,岳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岳根荣。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岳志敏。上诉人岳根荣、岳志敏因诉被告人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等人犯绑架、非法拘禁罪等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刑诉初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0日,岳根荣、岳志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9月7日,岳根荣赴京上访,被强制带回,并送交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该局以寻衅滋事罪对岳根荣实施刑事拘留,后又取保侯审。同年10月1日,岳根荣被释放,却又被公安强行带走。10月28日,多名涉黑人员在社区的指使下将岳根荣、岳志敏绑架。现岳根荣、岳志敏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徒公(城)拘通字[2015]131号拘留通知书、徒公(城)取保字[2015]19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2、确认岳根荣于2015年9月7日在中南海邮局投寄冤诉信件的事实;3、确认姜波对岳根荣夫妇“限访”的事实;4、确认丹徒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对岳根荣刑事拘留,且“定性”错误的事实;5、确认丹徒公安局对岳根荣取保侯审的侵权事实;6、确认郑涛、蔡启林等人对岳根荣进行恐吓的事实;7、确认冯杲云、蔡启林将岳根荣、岳志敏绑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岳根荣、岳志敏所提第1项至第6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第7项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立案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岳根荣、岳志敏的起诉,不予受理。岳根荣、岳志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多年来一直受到侵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可该两机关不但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反而充当强拆、强征、强占、强制妖风的帮凶。为此,上诉人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岳根荣、岳志敏所提的刑事自诉的诸项请求中,第1项至第6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受理范围;第7项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谢毅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屈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