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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瑄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瑄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瑄鹏,小名:“红伟”,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1996年8月26日,被告人赵瑄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吸食毒品,2013年7月10日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3日因本案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瑄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瑄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数量达3.75克,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赵瑄鹏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赵瑄鹏以零包的方式分19次将3.75克毒品海洛因拆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吸食。另查明,被告人赵瑄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8月26日,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瑄鹏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过程,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情况;2、(1996)大中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瑄鹏于1996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3、巍公现检字(2015)第16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对被告人赵瑄鹏尿样检测,其结果呈阴性;4、巍山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范某某、易某某、段某某、张某某辨认被告人赵瑄鹏的经过情况;5、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范某某、易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6、吸毒人员范某某、易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7、被告人赵瑄鹏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瑄鹏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瑄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瑄鹏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瑄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朝华审判员  朱兆洪人民陪审判员李四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孔春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