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诉戚凤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戚凤婷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兴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行政部法律法规室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小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运营部业务管理室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凤婷,女。委托代理人:孙祥,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凤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阳、李小侠,被上诉人戚凤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戚凤婷系周秀英之女。2008年6月3日,周秀英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周秀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戚凤婷,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20,000.00元,年交保险费6000.00元,保险费的交费期间自合同生效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金额等于保单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值。截至2014年7月21日,周秀英共交纳7期保险费合计42,000.00元(6000.00元7=42,000.00元),保单价值为34,8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单价值计算方法计算(3000.00元+4500.00元+5100.00元+5400.00元+5400.00元+5700.00元+5700.00元=34,800.00元))。2015年4月19日,周秀英病故。戚凤婷要求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周秀英“身故保险金”120,000.00元,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以周秀英调减基本保险金额至30,000.00元为由拒绝给付。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3日,戚凤婷母亲周秀英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被保险人周秀英于2015年4月19日病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戚凤婷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保单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案保险合同保单价值的105%为36,540.00元(34,800.00元105%=36,54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00元,故戚凤婷要求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周秀英的身故保险金120,000.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周秀英曾申请将基本保险金额由120,000.00元调减至30,000.00元,其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并未违约的抗辩,因调整保险金额系变更合同内容,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协议,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此项证据,故对此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戚凤婷120,000.00元(周秀英的身故保险金)。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周秀英申请调减基本保险金额至30,000.00元的事实。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周秀英,故不能根据戚凤婷的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我方调减基本保险金额的流程符合我公司相关规定,且是周秀英与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戚凤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戚凤婷答辩称:周秀英从未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申请调减基本保险金额,也未委托他人办理此事,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周秀英申请调减基本保险金额的充分证据,故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120,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12月23日,周秀英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的保单价值为40,243.93元。本院另行查明的事实,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周秀英《万能保险个人保单年度报告》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周秀英于2011年8月通过电话形式申请将基本保险金额从120,000.00元调减至30,000.00元,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调减基本保险金额是周秀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自认周秀英未亲自或委托他人到其公司办理调减基本保险金额一事,该公司亦未就调减基本保险金额一事在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亦未与周秀英订立变更合同的书面协议,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单方调减周秀英基本保险金额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周秀英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保险合同保单价值的105%为42,256.13元(40,243.93元105%=42,256.13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00元,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两者中的较大值即120,000.00元向戚凤婷给付周秀英的身故保险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襄平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是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