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樊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冯某某,男,1948年8月5日出生,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华县瓜坡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号捷瑞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58697118-8。负责人黄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西段北侧信达现代城**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57784350-4。负责人屈朝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琳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职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被告樊某某、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某某、被告信达公司负责人黄晓燕、被告人寿公司负责人屈朝升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樊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efh882号小型轿车在渭清路高速转盘南,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58548.91元(其中西安武警医院45300.30元、蒲城县医院4598.29元、后续治疗费8650.32元),应赔偿48869.13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12960元,共计16980元;2、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167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177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25.4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10599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某已向原告冯某某支付19300元现金,并在蒲城县医院垫付医疗费1765.40元,武警陕西总队医院垫付2354.60元,支付转院租车费2000元及施救费300元。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总额由法院予以核对,但应扣除20%的非基本用药及原告诊断证明中后三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部分;原告的职业是农民,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共计25天;对于营养费医嘱没有记载,不应支付营养费;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愿意承担5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的鉴定均不予认可。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冯某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按照责任划分同意按照70%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冯某某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金额为多少。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武警陕西总队医院、蒲城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武警陕西总队医院、蒲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花费清单各一份;3、蒲城县医院外购药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蒲城县创伤医院的拍片医疗费票据各一份;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2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5、原告冯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农村居民办理进城落户通知单各一份;6、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7、交通费票据及冯栋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证明材料各一份;8、鉴定费票据二份。被告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樊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蒲城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六份及武警陕西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份;3、转院租车的票据二份;4、施救费票据一份;5、原告冯某某亲属书写的借条五份;6、信达交强险及人寿公司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信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一份。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护理期限未扣除原告在蒲城县医院住院11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应确定为125天,其余部分予以认定;证据7中,有关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证人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信达公司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被告公司单方作出,亦未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樊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efh882号小型轿车在渭清路高速转盘南原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送往蒲城县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765.40元。后转至武警陕西总队医院,经诊治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伴腓神经损伤;3、腰1双侧、腰2右侧、腰3左侧横突骨折;4、右足2、3趾骨骨折;5、右足第5趾远端异物;6、右趾骨前缘撕脱骨折;7、左额、右顶部头皮血肿;8、双肘、双手软组织挫伤9、肺挫伤、10、左侧基底节区、右脑室前角腔隙性脑梗;11、肝多发囊肿;12、脂肪肝。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5300.30元,门诊花费2354.60元,共计47654.90元。2015年8月8日转至蒲城县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治为:1、左侧肋骨骨折;2、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598.71元,外购药花去560.32元。后原告冯某某在蒲城县创伤医院花去检查费9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冯某某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申请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冯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冯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冯某某电动车事故中受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7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审理中,被告信达公司认为原告冯某某诊断中记载的左侧基底节区、右脑室前角腔隙性脑梗、肝多发囊肿、脂肪肝,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属于原告冯某某自身的疾病,对于该疾病的治疗应当予以扣除。同时,对于原告冯某某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樊某某驾驶的陕efh8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某在蒲城县医院花去医疗费1765.40元,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花费2354.60元,支付原告冯某某两次转院租车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并向原告亲属支付19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应由被告樊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陕efh882号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信达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原告冯某某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属于蒲城县按照有关政策于2012年6月份进城落户,迁入蒲城县城南新区,属于城镇居民身份,对于原告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信达公司认为原告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冯某某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冯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4669.33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25天,每天30元,确定为7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并结合医嘱,计算住院期间25天,每天20元,确定为5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125天,每天按80元计算,确定为12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冯某某两次转院的实际情况及就医地点,确定为2425.4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及伤残等级,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确定为3167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元;8、电动自行车车损,根据价格部门鉴定意见,确定为1770元;9、施救费300元,予以确认;10、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予以确认;11、被告樊某某支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4120元,支付原告冯某某两次转院租车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并向原告亲属支付193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医疗费54669.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425.40元、残疾赔偿金31675.8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3090.5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425.40元、残疾赔偿金31675.80元、车辆损失170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10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医疗费44669.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70元,共计53989.33元的80%,即4319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樊某某已付原告冯某某各项费用2572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负担及相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7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445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萍人民陪审员 孙珊珊人民陪审员 任 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