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美香、朱锦杰等与付生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香,朱锦杰,付生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美香。委托代理人:朱锦杰,系原告王美香的儿子。原告(反诉被告):朱锦杰。以上两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人杏。被告(反诉原告):付生胜。原告(反诉被告)王美香、朱锦杰诉被告付生胜(反诉原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美香、朱锦杰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付生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反诉被告)王美香、朱锦杰撤回起诉。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反诉原告)付生胜提出的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付生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王美香、朱锦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药品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二项合计18590.56元,其中医疗费17390.56元依据票据,药品费(白蛋白)1200元实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无收据。2、事故处理费(拖车费、停车费、手检测费)、车辆维修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两项合计2420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撤回上述费用的起诉。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生胜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XX招经抢救无效死亡,付生胜为此垫医疗费17390.56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付生胜驾驶的粤YA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付生胜应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医疗费1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付生胜已垫付医疗费17390.56元,已经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元,尚有16390.56元在扣除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后,多出5390.56元原告(反诉被告)王美香、朱锦杰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付生胜。对药品费(白蛋白)1200元,因付生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事故处理费(拖车费、停车费、手检测费)、车辆维修费,付生胜在庭审中自愿撤回,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美香、朱锦杰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付生胜垫付的事故费用539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受理费117.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美香、朱锦杰负担36.38元,被告(反诉原告)付生胜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