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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骆科勇与季帝超、永嘉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科勇,季帝超,永嘉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骆科勇,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明,永嘉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帝超。被告:永嘉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钮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永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骆科勇诉被告季帝超、永嘉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季帝超、被告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永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科勇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季帝超,在被告嘉美公司的厂房内安装排风机,当时被告季帝超告诉原告说,他在钮扣工业区嘉美公司承揽来了一些活,叫原告以每天180元工资替他干活,工资由他负责支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季帝超员工的指挥下安装排风机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至热化学液处理池中,致全身多处被烫伤。后原告被送往温州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58%热化学液烫伤,经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5月8日出院,病情虽有所好转,但仍需卧床休息,继续门诊治疗和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嘉美公司垫付医疗费用等240888.03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8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至今尚不能工作,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出院后曾多次要求两被告给予经济赔偿,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季帝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子女抚养生活费等合计477110.93元,被告嘉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240888.03元,尚需赔偿原告236222.9元;二、被告嘉美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骆科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季帝超的身份情况;3.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嘉美公司的身份情况;4.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7.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夫妻所生育三名子女尚需抚养及相应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季帝超答辩称:一、事实是2015年年初,被告季帝超为被告嘉美公司安装排风管,被告嘉美公司有两批活要做,一批为安装铁皮排风管,一批为安装不锈钢排风管。第一期制作安装铁皮排风管时,由被告季帝超负责制作铁皮排风管,材料费由被告嘉美公司垫付,并于2015年3月中旬完工。后被告嘉美公司提出以员工身份为被告季帝超及其他工友办理安全保险(就是工伤保险),后得知工伤保险于2015年4月1日起保。2015年3月中旬后,被告季帝超及其他工友与被告嘉美公司谈好工资,作为被告嘉美公司员工开始参与第二期不锈钢排风管安装,工作时间均由被告嘉美公司安排,不锈钢排风管由被告嘉美公司从瑞安订购而来,工资亦由被告嘉美公司不定期支付给被告本人及其他工友;二、被告季帝超与原告骆科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骆科勇为被告嘉美公司招工而来,与被告季帝超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季帝超因身体不适,没有去安装不锈钢排风管,并不在现场。综上,原告骆科勇与被告季帝超共同受雇于被告嘉美公司,原告骆科勇受伤,被告季帝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帝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季帝超的工伤保险的记录一份,以证明其曾为被告嘉美公司的员工,并实际投保两个月的��实;2.曾某的工伤保险记录一份,以证明工友曾某曾为被告嘉美公司员工的事实;3.季某的工伤保险记录一份,以证明工友季某曾为被告嘉美公司员工的事实。依被告季帝超的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第二期安装不锈钢排风管时,受雇于被告嘉美公司,工资由被告嘉美公司结算并支付的事实。证人曾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被告季帝超的老乡,不认识原告骆科勇,其为被告嘉美公司安装过白铁皮排风管和不锈钢排风管,安装白铁皮排风管时,是为被告季帝超打工,工资200元一天,安装不锈钢排风管时,其工资是与被告嘉美公司的金永福商谈,300元一天,工资一开始为一周一结,后来变为三天一结,到被告嘉美公司拿工资大概三、四次,一般拿过一次工资就签过一次字,有一次是被告季帝超签字,他拿工资,被告嘉美公司在2015年4月份为其购买了保险,是否为被告嘉美公司的员工由法庭来认定。依被告季帝超的申请,证人季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第二期安装不锈钢排风管时,受雇于被告嘉美公司,工资由被告嘉美公司结算并支付的事实。证人季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不认识原告骆科勇,为被告季帝超的堂弟,平时有帮被告季帝超打工(即安装排风管),工资为200元一天,第一期白铁皮排风管安装完毕后,被告嘉美公司叫我们安装不锈钢排风管,工资是去金永福处拿的,300元一天,拿工资时,其并没有签字,但被告季帝超都有在现场,安装不锈钢排风管的工资还有700元未结清。被告嘉美公司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但没保多久,最多三个月。施工现场所用的脚手架为一起安装排风管的人共同搭建的,金永福的儿子有在现场监督指挥,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季帝超并不在���场,原告是谁叫去安装,其并不清楚。被告嘉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是:因永嘉县里要求钮扣行业整改,被告季帝超为被告嘉美公司制作安装白铁皮排风管,双方口头约定,铁皮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10元,被告嘉美公司先预付承揽费30000元。本来这个工程是全部用白铁皮做,后因一楼里有腐蚀性气体,同行的人建议用不锈钢材料做,时间用久些。于是,被告嘉美公司要求被告季帝超去温州买不锈钢材料做,但被告季帝超说没有钱,不锈钢排风管原材料大概需7、8万元,被告嘉美公司不放心直接把钱给被告季帝超,就去瑞安购买不锈钢排风管,再交给被告季帝超安装。后被告嘉美公司与被告季帝超谈好安装价格,安装大的不锈钢排风管每米150元,安装小的不锈钢排风管每米130元。制作并安装白铁皮排风管是大概从2015年3月5日、6日开始,安装不锈钢排风���是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原告骆科勇受伤后,被告季帝超提出因他下面的工人不想安装,不再安装不锈钢排风管,金永福就和被告季帝超的工人讲,这个安装费叫被告季帝超过来拿,你们和被告季帝超一起在场,这个安装费当面交给被告季帝超,你们直接从被告季帝超那里拿。这样,工人们才恢复安装,其中有1000元是曾某代被告季帝超签字拿走的;二、原告骆科勇在被告嘉美公司从事劳务活动系被告季帝超所雇佣,被告嘉美公司与被告季帝超系承揽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季帝超在被告嘉美公司的工程承揽费预收款收条及对账单为证,被告季帝超本次承揽活动承揽费共计120481元,被告嘉美公司预付承揽费46200元,被告季帝超尚有承揽费74281元在被告嘉美公司;三、被告嘉美公司对原告骆科勇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及救急所需,被告嘉美公司为被告��帝超垫付原告骆科勇的医疗费229768.03元、护理费9620元、其他费用1500元,合计240888.03元,被告季帝超应返还被告嘉美公司;四、2015年3月31日,原告骆科勇在安装不锈钢排风管时受伤后,因被告嘉美公司担心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就和被告季帝超商议以被告嘉美公司名义于2015年4月1日为被告季帝超及他的工人曾某、曾令财等人申报意外保险。被告嘉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发票四份,以证明被告嘉美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29768.03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嘉美公司垫付护理费9620元的事实;3.被告季帝超签字的原告骆科勇医药费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嘉美公司给付原告骆科勇1500元生活费的事实;4.工程承揽费预收款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嘉美公司与被告季帝��系承揽关系,白铁皮排风管制作并安装工程及不锈钢排风管安装工程系是连贯性承包给被告季帝超的事实;5.被告季帝超亲笔书写的工程量清单一份,以证明本案工程系被告季帝超承包及承揽总费用系12048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季帝超、嘉美公司质证,对证据1-7均无异议。对被告季帝超提供的证据,原告骆科勇经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被告季帝超等人为被告嘉美公司的员工,但原告受伤在前,被告季帝超等人投保在后,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人曾某、季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一名系被告季帝超的亲戚,一名系被告季帝超的老乡,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嘉美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季帝超、曾某、季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他们三人并非被告嘉美公司的员工,为三人投保工伤保险是为防止意外事故再次发生规避风险;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是工人怕被告季帝超付不出工资,提出不再安装不锈钢排风管,于是金永福就跟被告季帝超的工人讲,工程是被告季帝超承包的,其只认被告季帝超,到时你们过来拿钱的时候,叫被告季帝超一起来,钱给被告季帝超,你们直接分掉。对被告嘉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骆科勇经质证对证据1-5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5若为被告季帝超本人所签,进一步说明被告季帝超与被告嘉美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季帝超经质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其签字时,被告嘉美公司要求这么签,其并不懂何为承揽,只知道承包,第一期白铁皮排风管制作并安装应该算承��,第二期不锈钢排风管安装,其并没有去谈,是被告嘉美公司和工人自己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为其本人书写,但其只负责不锈钢排风管安装技术方面的事情,排风管如何抬,如何施工以及安全均由金永福的儿子在现场指挥,不锈钢排风管安装是按米算。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季帝超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嘉美公司为被告季帝超,证人曾某、季某投保过工伤保险,仅凭该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至于两名证人曾某、季某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三、对被告嘉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原告、被告季帝超经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经被告季帝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年初,被告季帝超承接被告嘉美公司厂房排风管安装业务,其中白铁皮排风管安装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报酬,不锈钢排风管由被告嘉美公司购买,由被告季帝超负责安装,不锈钢排风管安装大的管子按每米150米计算报酬,小的管子按每米130元计算报酬。2015年3月31日,被告季帝超通知原告骆科勇到被告嘉美公司厂房内参与不锈钢排风管安装工作,当日下午,原告骆科勇在安装不锈钢排风管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掉入加入片碱的方形热水池中,致躯干、四肢被热化学液烫伤。原告骆科勇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58%热化学液烫伤,至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38日。2015年9月24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骆科勇伤残等级被评定为8级;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嘉美公司垫付各项费用240888.03元。另查明,被告季帝超在排风管安装完毕后,向被告嘉美公司亲笔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清单载明:“白铁皮636㎡×110=69960,不锈钢管子安装:大的165.5×150=24825,小的64.2×130=8346,弯头:4050,电焊架子:1200,三角铁:300,凤阀:4800,净化塔安装7000,通风管安装共计120481(壹拾贰万零肆佰捌拾壹)”,被告嘉美公司已向被告季帝超支付安装费46200元。原告骆科勇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被告嘉美公司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为229768.03元,故医疗费为229768.03��。2.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因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6238元(19373元/年×20年×30%)。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误工期限应为171天,原告主张按132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误工费应为22572元(132元/天×171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5840元(132元/天×12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属合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应属合理,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其住院38天,故该项费用为1140元(30元/天×38天)。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8.鉴定费1960元属实,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子二女,尚需抚养,其户口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716.9元(14498元/年×1年×30%÷2+14498元/年×11年×30%÷2+14498元/年×15年×3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8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15000元偏高,综合本案原告受伤的成因等情况酌情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骆科勇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450434.93元以及因精神损害而获得的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以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原告骆科勇与被告季帝超、嘉美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受被告季帝超雇佣为被告嘉美公司安装排风管,原告与被告季帝超系雇佣关系,被告季帝超与被告嘉美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季帝超辩称,被���季帝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并没有雇佣原告骆科勇,亦未承包被告嘉美公司的不锈钢排风管安装工程;被告嘉美公司辩称原告骆科勇系被告季帝超所雇佣,其与被告季帝超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季帝超与被告嘉美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被告季帝超一直从事排风管安装业务,其在庭审中陈述第一期铁皮排风管制作并安装是从被告嘉美公司处承包而来,结算方式为按每平方米计算报酬,安装工人亦由其负责召集,其在被告嘉美公司处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条,亦约定所收取的款项为承揽费,其在排风管安装完毕后向被告嘉美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所注明的款项也并未按工资方式计算报酬,而是按每平方米、每米计算报酬,且注明“通风管安装共计120481元”,综上,被告季帝超承接被告嘉美公司排风管安装业务,符合承揽人以自��的设备、技术、劳动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特征,两者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季帝超辩称第二期不锈钢排风管安装时,其与其他工友作为被告嘉美公司的员工为被告嘉美公司安装不锈钢排风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骆科勇与被告季帝超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3.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季帝超承接被告嘉美公司排风管安装业务,而原告骆科勇受伤当天正是在被告嘉美公司安装排风管,且原告骆科勇对于被告季帝超何时通知其去被告嘉美公司厂房,及工资如何约定的陈述具体明确,而被告嘉美公司亦陈述原告骆科勇为被告季帝超所召集,故本院认定原告骆科勇为被告季帝超所召集,另外原告骆科勇工作场所由被告季帝超指定,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季帝超排风管安装活动的组成部分,从这些方面判断,足以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季帝超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两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季帝超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季帝超雇佣原告安装排风管,未尽安全防护和监管职责,对原告坠落烫伤负有过错责任,而原告在高处安装不锈钢排风管,应当预见到危险性,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意外��落烫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嘉美公司虽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原告系坠落烫伤,其伤势系热化学液烫伤所致,该热化学液系被告嘉美公司生产所需,被告嘉美公司未尽安全防护措施,亦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骆科勇、被告季帝超、被告嘉美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10%、40%和5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季帝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84618.42元(450434.93元×40%+10000元×4/9),被告嘉美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30773.02元(450434.93元×50%+10000元×5/9),被告嘉美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240888.03元,故被告嘉美公司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美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季帝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科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84618.42元;二、驳回原告骆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季帝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4元,现减半收取2422元,由原告骆科勇负担426元,被告季帝超负担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