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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吕静会与缙云县净艺和活性炭工艺品有限公司、陆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静会,缙云县净艺和活性炭工艺品有限公司,陆进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208号原告:吕静会。被告:缙云县净艺和活性炭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东方镇下东方村村东99号。法定代表人:陆进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进建。本院在审理原告吕静会与被告缙云县净艺和活性炭工艺品有限公司、陆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静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吕静会负担。审 判 员 叶庆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