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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利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40号罪犯张利兵,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郴北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利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一四年八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利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利兵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利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9日止)。期执行至2014年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