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男,1974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艳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于2016年1月9日20时许,在朝阳北路白家楼桥下,醉酒后驾驶“沃尔沃”牌小汽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曹×被当场抓获归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曹×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曹×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想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