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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罗月成。被告张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七层)。负责人白滨。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罗月成,被告张某、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12时20分许,张某驾驶冀G×××××轿车沿全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兴路逸馨家园小区路段与沿全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入逸馨家园我骑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我被120救护车送至万全县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1月16日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我送达了万公交认字2014第246号,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张某与我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在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1926.48元。被告张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冀G×××××在我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11日0时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因此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另述。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车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G×××××轿车沿全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兴路怡馨家园小区路段与沿全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入怡馨小区原告骑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全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额部软组织伤;2、右侧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踝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髋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处理意见:1、抗炎消肿及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治疗8周左右。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轿车登记车主为高永飞,被告张某系借用办事途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万公交认字2015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历,被告张某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636.4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张及用药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认为门诊医疗费收据需要门诊病历手册、开药处方等相佐证,住院费手续需要提供住院费产生明细单和住院病历记录等佐证,证明原告使用的药品和治疗项目均是用于医治本次交通事故伤害的,则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被告张某均无异议。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其诊断证明相映证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经质证,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严重,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营养费诊断证明及病例均未提出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被告张某认为应由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法庭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经质证,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认为原告需提供就医医院出具的需护理证明,否则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张某均无异议。法庭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需1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100元计算符合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7800元(2600元/30天((34天+56天))提供福祥超市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误工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对误工费标准认可,认可误工期为34天即2946.67元(2600元/30天(34天);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张某均无异议。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万全县福祥超市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住院34天,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出院需休息8周左右,其主张误工期限按90天计算理由正当,故认定误工费7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未提供票据。经质证,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该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则认可50元;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张某认为应由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法庭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00元,提供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800元,清障费不同意赔偿,停车费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张某均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法庭认为,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认可;原告主张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00元提供收据一张,因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反驳理由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00元予以认定,对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78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20656.4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76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78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20656.48元;二、原告孙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37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筱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