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爱平与潘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平,潘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07号原告张爱平。委托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亮。原告张爱平与被告潘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及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爱平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潘金亮,2014年11月19日”。次日,被告又在该借条上记载“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及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汇款5万元及1万元。2016月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冻结了被告享有的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爱平与被告潘金亮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包阳平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平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