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30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61号原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委托代理人:熊远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监护人:何林清,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温水镇文化街。身份证号码:×××。系何某某之父亲。委托代理人:石文起,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温水镇梨园村团结组。身份证号码:×××。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远才、被告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石文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同居生活。2008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双方自2008年3月起在遵义市长沙路育苑小区租房居住至2015年6月,在此期间,双方因开设服装店缺乏资金,曾向原告之父陈某志借款4万元。双方同居生活后,由于被告好于酗酒,酒后经常对原告施行暴力,并多次将原告打伤,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3月离开遵义回习水老家分居至今,并没有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有利于所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原、被告之子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生活费等费用10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欠债务4万元,原被告各清偿2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费由法庭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借款4万元,原、被告各承担2万元,但被告不知道用途是什么。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于2013年在遵义恒大城购房一套,虽然名字是原告,但是双方有签订约定,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均分。双方茅草铺店面里的共同财务双方共同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何某某系原、被告双方之子及原、被告之子何某某的出生年月。二、出警记录2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发生纠纷。三、借条。证明借款3万元及其他借款事实。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住房一套的事实存在,面积以合同书为准,现在只支付了13万多。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同居双方争吵是很正常的,两次出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第三组证据,不知情,请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对第四组证据,共同生活期间的积蓄购买的房屋,应由双方共同所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即精神病。二、协议书。证明所购买的房屋是双方共同所有。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因为双方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与本案无关,协议书客观存在,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房屋是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被告仅出资2万元,不应当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同居生活,2008年1月13日生育一子何某某。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在遵义恒大城28号楼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购买面积为88.7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号为28-301号,总价款4358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原、被告已共计支付房款132546.00元。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约定,双方在遵义恒大城购买的房号为28-301号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如双方感情破裂,应当平均分配,因购买房屋的一切债务和同居期间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陈某志处共同债务为4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有陈某志出具的借条。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被贵州遵义康复医院确诊患有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被告之子何某某的抚养问题以及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因被告何某某患有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故何某某跟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何某某的抚养费,根据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状况,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何某某抚养费600.00元较为适宜。至于何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其实际产生后,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被告以分割双方在遵义恒大城购买的房屋首付款应得款项66273.00元折抵何某某的部分抚养费,本院遵从其愿。原告诉请,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40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0.00元。原告虽然仅有在陈某志处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为证,但被告代理人已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共同债务40000.00元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在与原告共同承担债务时,应当同时均分原告在遵义市区一间的服装店价值。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双方负有共同债务4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应当对共同债务40000.00元平均分担即各承担20000.00元。被告要求分割以原告名义在遵义市区开办的服装店价值,因其未提交该服装店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亦未提交证明该服装店价值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要求分割以原告名义在遵义市区开办的服装店价值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可以在确定服装店价值后依法进行分割。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何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至何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何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在其应分得的购房首付款66273.00元中扣减后再行支付;何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二、原、被告于陈某志处共同债务40000.00元双方各承担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江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