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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麻城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曾云锋、张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曾云锋,张波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553号原告麻城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久高。委托代理人沈金辉,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云锋。被告张波兰。原告麻城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曾云锋、张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麻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雷锦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屈剑、审判员戴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城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的按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出借100万元,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六期利息,其余本息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一直未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5年10月8日下欠的利息为36066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代理费等费用。原告麻城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曾云锋及张波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二被告间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云锋间的借款情况;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100万元;证据五:同意贷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波兰为共同借款人;证据六: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的情况。被告张波兰辩称:1、二被告借原告100万元钱是事实;2、当时约定的利息为2分,自借款之日被告按4分的利息已还原告6个月的利息,每月还了4万元钱,对多付的利息要求原告抵扣我们后期应支付的利息;3、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予以考虑。被告张波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云锋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波兰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云锋与被告张波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曾云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麻城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的按30‰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波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同意贷款承诺书,承诺曾云锋向原告所借贷款为其与曾云锋共同所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曾云锋与被告张波兰向原告麻城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现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波兰提出其所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要求原告予以抵扣其后期应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波兰的该项辩解意见经核查属实,对于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其计算利息的标准已达到年利率24﹪标准,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云锋、张波兰向原告麻城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在该应付利息中全部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麻城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曾云锋、张波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锦锋审 判 员 屈 剑审 判 员 戴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袁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