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莫水清与倪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水清,倪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号原告莫水清,男,汉族,农民。被告倪振文,男,汉族,农民。原告莫水清与被告倪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振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水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8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实被告倪振文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至2014年1月8日还清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向阳朔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倪振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倪振文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倪振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振文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倪振文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振文偿还原告莫水清借款33000元。本案受理费6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312.5元,由被告倪振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新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路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