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第16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焦炬、史学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焦炬、史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某超市附近,在王某某处购买海洛因20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袋,净重17.3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冯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较小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持有的毒品是为了供个人吸食,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某超市附近,在王某某处购买海洛因20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袋,净重17.3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同案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