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额敏县孟翔农资经营部与闵现玉、祁秀莲、徐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孟翔农资经营部,闵现玉,祁秀莲,徐真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额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额敏县孟翔农资经营部。经营者:郭爱丽,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现玉,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第九师。被告:祁秀莲(系被告闵现玉妻子),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第九师。被告:徐真权,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原告额敏县孟翔农资经营部与被告闵现玉、祁秀莲、徐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多次向被告闵现玉、祁秀莲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均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额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孟翔农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相坤,被告徐真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现玉、祁秀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额敏县孟翔农资经营部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闵现玉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货款共计18506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货款18506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按1.5%支付利息。被告徐真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祁秀莲系被告闵现玉妻子,被告闵现玉所欠货款是家庭农业经营产生的,被告祁秀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060元,欠款期间的利息30534.90元,合计215594.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闵现玉、祁秀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徐真权辩称,其认为自己是担保人,货款是被告闵现玉欠的,应该由被告闵现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闵现玉签订合同一份。被告闵现玉在原告处购买种子6100公斤,每公斤22元;二氢钾3200(3000+200)袋,每袋35元;多菌灵6000袋,每袋16元;倍十倍300瓶,每瓶60元;生命素120瓶,每瓶48元;用于其承包地的农业生产,货款合计18506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按月息1.5%计收利息;被告徐真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祁秀莲与被告闵现玉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闵现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被告闵现玉已将所购农资用于农业生产,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至今未付,有失诚信,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按月息1.5%计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闵现玉应给付原告农资款185060元,利息30534.9元(185060元1.5%/月11个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祁秀莲与被告闵现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闵现玉所欠货款系其从事农业生产所负债务,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告闵现玉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徐真权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闵现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未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徐真权约定保证期限。因此,原告依法应在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被告徐真权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徐真权主张保证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徐真权的连带责任保证已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免除被告徐真权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额敏县孟翔农资经营部农资款185060元,利息30534.9元,合计215594.9元。二、驳回原告额敏县孟翔农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215594.9元,案件受理费4534元,投递费130元,合计46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闵现玉、祁秀莲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额敏县孟翔农资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高 智 军审 判 员 古 丽 娜代理审判员 那曾别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