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芝峰、韩波与国旭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芝峰,韩波,国旭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498号原告周芝峰。原告韩波。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旭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芝峰、原告韩波诉被告国旭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芝峰、原告韩波于2016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芝峰、原告韩波负担。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