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段前进与谭冬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冬娇,段前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冬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前进。上诉人谭冬娇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8日,谭冬娇与段前进签订合同,约定将万年老年公寓的土方石挖运工程发包给段前进,合同约定“工程量约陆万立方米,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工程价款:泥土方每立方米8.7元(不含税金);保证金支付方法:定好合同付保证金伍万元整;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量完成土方量每2万方结算支付一次,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位,以现金转账金额支付。以此类推,土方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的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位”。签订合同后,段前进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员施工,之后谭冬娇将5万元保证金全部退回了段前进。工程完工后,谭冬娇于2014年8月29日与段前进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结算欠条给原告,注明“万年县万福老年公寓土方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共计土方31680立方,每立方价8.7元,总额计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陆佰元正,已付壹拾伍万元正,欠款人:谭冬娇2014年8月29日一个月付清,如一月没有付清,按2%利息计算,连本带利支付给乙方”。一审法院认为,谭冬娇与段前进之间的《土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段前进依约履行完工了土方石挖运工程,谭冬娇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谭冬娇拖欠原告工程款125600元有双方结算欠条为证,予以确认。谭冬娇提出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谭冬娇主张工程量未确定,应当依照《土方工程验收单》上的约定“以陈培炎方计方为准”,该约定与验收单上的内容以及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相矛盾,且谭冬娇在出具该《土方工程验收单》后,与段前进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工程已全部完工,共计土方31680立方,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谭冬娇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段前进诉请谭冬娇支付拖欠工程款12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欠条上注明“如一月没有付清,按2%利息计算”,故对段前进诉请谭冬娇支付利息2009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谭冬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段前进支付所欠工程款125600元以及利息(以12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诉人谭冬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与发包人陈培炎的约定工程量为6万方,而被上诉人只履行了合同的一半,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双方之间的验收单是被上诉人逼上诉人签字的,上诉人签了验收单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验收的详细清单;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3万元柴油款,证人万某愿意出庭作证;三、本案利息计算有误。一审认定“一个月付清,如一个月未付清,按2%利息计算,连本带利支付给乙方”这一句话就是约定履行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未履行,即付2%的利息,相当于违约金的意思。从这句话看不出任何关于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的信息。所以计算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前进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向答辩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属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冬娇无法证明其向段前进出具的《土方工程验收单》及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故验收单及欠条应认定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验收单与欠条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称《土方工程验收单》及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谭冬娇上诉称的3万元柴油款,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欠款利息,上诉人谭冬娇在欠条中承诺欠款一个月未付即按2%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承诺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上诉人谭冬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杰审 判 员 聂晓红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