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4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瓯与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瓯,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149号原告:李瓯。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丛良,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朝晖路***号。代表人:李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瓯为与被告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瓯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李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瓯起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50000元。2013年8月1日,公司财务李芹按月利率0.7%付息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将利息4456元汇入原告账户。后借款本息均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被告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此笔借款。该款系原告投资于被告的投资款,用于增加被告固定资产。被告的五个股东均通过电话进行口头沟通,各股东均有汇款至被告处。原告李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利息清单一份,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8月1日借款利息4456元的事实。三、(2014)台椒商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利息结算清单、短期借款账目系被告诉讼代表人李芹在诉讼中提供,并载明了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原告在上次庭审中并不予认可,该款项确系被告转出去的,但不能认为该款系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补发回单十份、台州银行对账单二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增加被告的注册资本。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手写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投资款。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入款项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证据三,能够证明证据二利息清单系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李芹所提供,利息清单上已明确反映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及截至2013年6月30日应付利息,具备借款的基本形式,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支付该借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44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44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虽未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告所要借款款项予以交付。且从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中可以体现出借款的基本要件。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及对应时间,本院确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被告抗辩本案款项系投资款,但未有相关事实及依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瓯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