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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金花与永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志远,局长。上诉人杨金花因永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对原告杨金花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5年5月份以来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走访,并且被训诫。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到中南海周边走访。杨金花不听劝阻多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案发后,被告按照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和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永公(其)行罚决字(2015)第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永公(其)行罚决字(2015)第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金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金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改判。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永清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杨金花因土地问题,于2015年5月30日以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后被政府的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6月10日,永清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向杨金花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送达了永公(其)行罚决字(2015)第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金花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15年7月1日杨金花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2015年7月2日,永清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向杨金花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送达了永公(其)行罚决字(2015)第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金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花到北京中南海非信访地区上访,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永清县公安局依照该法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金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