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吕生银与王洪帅、纪洪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生银,王洪帅,纪洪兰,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盐城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571号申请执行人吕生银,居民。被执行人王洪帅,居民。被执行人纪洪兰,居民。被执行人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王洪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盐城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王洪帅,该公司经理。吕生银与王洪帅、纪洪兰、建湖县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盐城市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底偿还3万元,直至还清时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