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清河房屋拆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7行初36号起诉人张清河,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2016年1月27日,本院通过跨域系统收到张清河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系尤溪县城关旧城改造中心片区第一期的拆迁户,由于当时作为拆迁人的尤溪县政府违法制定实施拆迁行为,没有依法进行公平、公正、合理的评估,也没有进行合理补偿和依法安置,把我家处于县城主街道上的存有一百多年的店面房当作未经批准的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用房不予安置,侵犯了本人的财产权,给本人(特困户)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诉称,本人于1996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办派干部到本人的工作单位找领导配合他们做工作后,本人被迫签订的,并非自愿签订的。故起诉人以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被拆迁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把原建设东街65号的26.58平方米的店面房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张清河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尤溪县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把原建设东街65号的26.58平方米的店面房还给起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张清河系与福建省尤溪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尤溪县城区中心片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的相对人不是尤溪县人民政府,起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尤溪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清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妙霞审 判 员  刘松青代理审判员  彭心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