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霞霞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3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霞霞,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徐霞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星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首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执行案件还处在执行过程中,但黄文刚与余建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标的即柳州市柳石路286号房屋已被执行终结,不符合案件还处在执行过程中的前提;其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必须具备执行异议申请应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条件,但起诉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的裁定,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徐霞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徐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是案外人,无法在执行阶段知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1)星执备字第157号执行裁定,故一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以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上诉人在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0日法院执行(2011)星执备字第157号执行裁定期间,没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前提条件,故一审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