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薛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薛某,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心翠,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泰安建工集团莱芜分公司职工。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明、王亭,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莱芜���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李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贾心翠、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王晓明、王亭、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薛某,进入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书香美域小区的高温水供热仪表计量间内,打开智能电磁流量计(俗称热量仪表)仪表盒,手动篡改热量仪表系数,致使仪表计量数大幅减少。仪表计量错误状态持续到1月20日。根据莱芜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流量计鉴定,2015年1月20日智能电磁流量计(即:热量仪表)误差为负79.6%,依据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热量瞬时数据,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盗热量为6718.63吉焦。根据莱芜市物价局2011年第49号文件,小区转换站和热力公司的结算价51.28元/吉焦,综合计算,被盗热量价值为人民币344531.346元。二、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薛某、李某乙,进入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书香美域小区的高温水供热仪表计量间内,手动篡改热量仪表系数,致使已在当天被燃气热力公司恢复到正常值的热量仪表计量数大幅减少。仪表计量错误状态持续到2月7日。根据莱芜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流量计鉴定,2015年2月7日智能电磁流量计误差为负86%,依据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热量瞬时数据,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7日被盗热量为4885.67吉焦。根据莱芜市物价局2011年第49号文件,小区转换站和热力公司的结算价51.28元/吉焦,综合计算,被盗热量价值为人民币250537.158元。三、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薛某,进入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书香美域小区的高温水供热仪表计量间内,在热量仪表外露电线上私自加装电阻元件,致使热量仪表计量减少。2月8日7时许,薛某和李某乙将电阻元件拆下。依据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热量瞬时数据,2015年2月7日被盗热量为75.79吉焦。根据莱芜市物价局2011年第49号文件,小区转换站和热力公司的结算价51.28元/吉焦,综合计算,被盗热量价值为人民币3886.5112元。四、2015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李某乙,根据李某甲安排,进入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书香美域小区的高温水供热仪表计量间内,在热量仪表外露电线上私自加���电阻元件,致使热量仪表计量减少。2月9日7时许,薛某和李某乙将电阻元件拆下。依据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热量瞬时数据,2015年2月8日被盗热量为140.35吉焦。根据莱芜市物价局2011年第49号文件,小区转换站和热力公司的结算价51.28元/吉焦,综合计算,被盗热量价值为人民币7197.148元。五、2015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李某乙根据李某甲安排,进入书香美域小区高温水供热仪表计量间内,安装电阻元件时,被莱芜市燃气热力公司守候人员发现。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薛某盗窃热量价值人民币60615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热量价值为人民币26162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李某乙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供热用流量计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李某乙系犯罪未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贾心翠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诈骗,不应认定为盗窃;2、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李某甲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王晓明、王亭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某受被告人李某甲雇佣,根据其指示安排工作,领取固定工资,系从犯;2、被告人薛某���自首情节;3、被告人薛某系犯罪未遂。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薛某,进入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书香美域小区的高温水供热仪表计量间内,打开智能电磁流量计(俗称热量仪表)仪表盒,手动篡改热量仪表系数,致使仪表计量数大幅减少。仪表计量错误状态持续到1月20日。根据莱芜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流量计鉴定,2015年1月20日智能电磁流量计(即:热量仪表)误差为负79.6%,依据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热量瞬时数据,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盗热量为6718.63吉焦。根据莱芜市物价局2011年第49号文件,小区转换站和热力公司的结算价51.28元/吉焦,综合计算,被盗热量价值为人民币344531.346元。二、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薛某、李某乙,进入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书香美域小区的高温水供热仪表计量间内,手动篡改热量仪表系数,致使已在当天被燃气热力公司恢复到正常值的热量仪表计量数大幅减少。仪表计量错误状态持续到2月7日。根据莱芜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流量计鉴定,2015年2月7日智能电磁流量计误差为负86%,依据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热量瞬时数据,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7日被盗热量为4885.67吉焦。根据莱芜市物价局2011年第49号文件,小区转换站和热力公司的结算价51.28元/吉焦,综合计算,被盗热量价值为人民币250537.158元。三、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薛某,进入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书香美域小区的高温水供热仪表计量间内,在热量仪表外露电线上私自加装电阻元件,致使热量仪表计量减少。2月8日7时许,薛某和李某乙将电阻元件拆下。依据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热量瞬时数据,2015年2月7日被盗热量为75.79吉焦。根据莱芜市物价局2011年第49号文件,小区转换站和热力公司的结算价51.28元/吉焦,综合计算,被盗热量价值为人民币3886.5112元。四、2015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李某乙,根据李某甲安排,进入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书香美域小区的高温水供热仪表计量间内,在热量仪表外露电线上私自加装电阻元件,致使热量仪表计量减少。2月9日7时许,薛某和李某乙将电阻元件拆下。依据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热量瞬时数据,2015年2月8日被盗热量为140.35吉焦。根据莱芜市物价局2011年第49号文件,小区转换站和热力公司的结算价51.28元/吉焦,综合计算,被盗热量价值为人民币7197.148元。五、2015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李某乙根据李某甲安排,进入书香美域小区高温水供热仪表计量间内,安装电阻元件时,被莱芜市燃气热力公司守候人员发现。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薛某盗窃热量价值人民币60615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热量价值为人民币26162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退缴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余额为590000余元的存折一张,诉讼过程中,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将存折提现款590000元移交至本院,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将剩余损失款16150元退缴至本院。被告人薛某、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公司安全经理)的证言,证实因为莱芜市燃气热力公司在莱芜市书香美域小区安装的高温水供热仪表计量间内的计量设施被人私自改装,使公司的热量表计量出现严重偏差,王某遂打电话报警;2、证人李某丙(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书香美域小区一共发现热量仪表被更改过三次,这三次所采用的手段不一样。第一次更改的是传感器系数,第二次更改的是出厂标定系数,第三次是加了一个电阻。这是影响热量仪表的数值,但是影响的程度不一样,前两次更改的参数对热量仪表的影响较大,差值有5、6倍,第三次对仪表的影响较小,只是将温度由85摄氏度降到50多摄氏度;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丁在书香美域小区负责维修暖气,2014年11月份李乃坤介绍李某丁去找薛某负责维修暖气,李某丁知道老板是薛某,工资也是他一直发给李某丁,每个月工资2000元;4、证人党某(莱芜市燃气热力公司工程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晚上,党某和王某、岳某、李某丙去书香美域小区查供热计量设施被私自改装的问题;5、证人徐某甲(莱芜市燃气热力公司热力管理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晚上19时许,岳某安排徐某甲到公司值班,通过远传系统查看书香美域小区的供热实时数据,发现异常就立即打电话给李某丙。22时20分许,徐某甲发现书香美域小区的供水温度突然从85度左右降到50度左右,徐某甲就电话告知了李某丙;6、证人岳某(莱芜燃气热力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开始书香美域小区的供热量发生严重的偏差,2015年1月20日,热力公司请莱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所的人对书香美域小区的热量仪表进行校对,发现参数变化,计量所的人将仪表校正正确。过了几天李某丙告诉岳某书香美域小区的热量仪表又出现偏差。2015年2月初,热力公司又请莱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量所的人对书香美域小区的热量仪表进行校对,发现仪表的参数又发生了变化。2月9日下午,李某丙等人去书香美域小区的热量仪表箱检查时发现唯一没有贴封条的电线被人剪断了。2015年2月9日晚上,徐某甲在公司看调度平台,李某丙、党某、王某和岳某到书香美域小区热量仪表室附近等着。当晚10点左右,看见姓薛(被告人薛某)的经理进入,过了会,徐某甲给李某丙打电话说数据异常,李某丙、王某和岳某过去看见薛经理和另外一个人在锁门,王某报警了,薛经理一听就跑了。热量仪表室的钥匙公司有一把,物业有一把;7、证人刘某、尚某、陈某甲(莱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检定测试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莱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检定测试所对书香美域小区的热量仪进行过两次校表,第一次是在2015年1月20日检定发现热量表里面关键参数传感���系数值被变更,第二次是2015年2月7日,检定发现出厂标定系数出现异常;8、证人陈某乙(山东省龙口市博思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陈某乙主要负责济南市、莱芜市、枣庄市所有其公司生产的仪器仪表的售后服务。他到书香美域小区检修过两次热量仪表。第一次是传感系数发生异常,第二次是出厂标定系数发生异常,两次均系人为更改;9、证人徐某乙(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检定员)的证言,证实徐某乙在公司负责检定热量仪表,力创公司的李乃柏接受仪表检定的委托然后交给徐某乙检定。2015年1月20日的时候,李乃柏将书香美域小区的热量仪表交给徐某乙检定。经过检定热量表两个测量点的误差值都是-79.9%。检定完仪表之后做了登记,在场的莱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人员、莱芜市燃气热力公司人员、书香美域小区物业��方都签了字;10、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起跟着薛某在书香美域小区负责看泵房,同时帮忙调解供暖管道的流量,平时暖和的时候关关阀门,等凉了再把阀门开开,一直这样操作直到供暖结束,薛某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其在看泵房的期间没有去过燃气热力公司的计量间;11、证人亓某甲(冯家坡村的村支部委员)的证言,证实亓某甲负责村内及下属单位的财务管理,村下属单位包括冯家坡村物业公司。2014至2015年度,书香美域小区的供暖是李某甲承包的冯家坡村物业公司的,李某甲从冯家坡村财务上一共拿了60万元钱,冯家坡村财务上交给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公司298000元钱,帮李某甲垫付35000元钱的电费,一共支出933000元钱。2015年5月6日李某甲来财务支取30万元钱的时候,李某甲留下了很多收据和缴费单;12、证人亓某乙(冯家坡村村委会的会计)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一共从财务上拿了三次钱,共拿了60万元钱。李某甲承包书香美域小区的承包费没有入账登记,李某甲承包书香美域小区的承包费是从供暖费用里面直接扣除的,但是现在还没有走手续,没有入账;13、证人亓某丙(书香美域小区物业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书香美域小区2014至2015年度的供暖是物业公司将书香美域小区的供暖业务承包给李某甲了,他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因为书香美域小区是第一年供暖,物业公司对供暖这一块也不熟悉,将供暖业务承包给了李某甲,只是跟李某甲口头约定了一下。当时约定李某甲承包小区的供暖业务,每年交给物业公司6万元的承包费,小区收取的供暖费村财务扣除6万元钱的承包费全部交给李某甲,李某甲自己找了几个干活的自己发工资;14、证人亓某丁(冯家坡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书香美域小区的供暖业务承包给了李某甲,承包费6万,李某甲全权负责供暖及管道的维修;1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岳某辨认出薛某就是书香美域小区物业的薛经理。经薛某辨认,李某甲是和他一起到书香美域小区高温水供热仪表计量间内私自安装电阻元件盗窃热量的李老板。李某乙是2015年2月9日晚上和他一起到书香美域小区高温水供热仪表计量间内私自安装电阻元件盗窃热量的人;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17、鉴定意见,证实书香美域小区供热系统出现误差情况。书香美域DN250流量计2015年1月20日鉴定相对误差为-79.6%,2015年2月7日鉴定相对误差为-86%,实际用的流量=表显值/(1+相对误差);18、莱芜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提交书香美域小��2月7日晚上现场检查记录壹份,证实2015年2月7日热量仪表出厂标定系数由原来的1.15变成0.16,上有刘某、王明、李某丙签名;19、莱芜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提交的书香美域小区1月20日检定数据、龙口市博思达仪表公司说明书、山东力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检验出厂登记表等,证实2015年1月20日委托山东力创科技公司对电磁流量表进行检验的情况,书香美域小区热量仪表误差情况,书香美域小区热量仪表说明书内容;20、书香美域物业公司李某甲采暖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书香美域物业公司与李某甲约定情况(被告人李某乙未签字);21、收据、收款凭证、发票等一宗,证实李某甲从书香美域物业公司领取60万元及书香美域物业向热力公司交付29800元暖气费及支付电费共计35000元的情况;22、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公司关于书香美域用热量月报表,证实书香美域小区在2014年12月1日8时至2015年2月14日8时用热量情况;23、燃气热力有限公司提交书香美域缴费情况及收款凭证等一宗,证实书香美域2014年-2015年采暖季预交33万元费用的情况,截止2015年3月15日,热量表底码为9662.4吉焦,合计金额495487.87元;24、莱芜市城市管理局燃气热力办公室提交的关于书香美域小区2014-2015年度上报的小区供暖面积清单,证实书香美域小区供暖面积为56977.30平方米;25、燃气热力公司热量瞬时数值光盘壹份,证实书香美域小区用热量每三分钟的瞬时数值情况;26、高温水供用热合同,证实供热方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用热方山东书香美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情况;27、莱芜市物价局文件,证实书香美域小区转换站和热力公司的结算价51.28元/吉焦;2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5月6日李某甲将其余额为590506.85元的莱商银行存款存折交公安机关;29、关于书香美域盗窃热量的计算说明,证实书香美域被盗窃热量的数值;30、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的出警情况;3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薛某、李某乙经电话联系、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的事实;3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李某乙的身份及年龄;33、调解协议、谅解书、莱城区法院收款收据、交款单,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一方与被害单位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就退赔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全部损失,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李某乙表示谅解;34、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李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李某乙在盗窃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热量过程中被发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尚未全部收取用户取暖费,且未与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结算,对盗窃价值并未实际占有支配,系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本案系盗窃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薛某、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及亲属退缴的赔偿款606150元,发还莱芜市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亓 华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