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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崔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宝娟。被告马某丙。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宝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年××月,被告马某丙与崔某结婚,婚后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马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乙。2015年10月26日,被告马某丙与崔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新沂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均由其母亲崔某抚养,被告马某丙自离婚之日起,每月于20号之前月付25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马某乙年满18周岁。协议签订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某丙均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丙自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两原告抚养费2500元(直至两原告年满18周岁)并给付拖欠两原告2015年11月及12月的抚养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崔某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之母,被告马某丙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之父。被告马某丙与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于2015年10月26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一女一子。长女马某甲(××××年××月××日出生)、长子马某乙(××××年××月××日出生)都由女方抚养,男方自离婚之日起,每月于20号之前月付2500元抚养费(随着男方生活条件转好,孩子的抚养费可由双方协议再进行增加),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另外,两个孩子的学费、结婚费用都由男方支付)。男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财产分割……此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留存一份,此协议内容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协议人:男方马某丙2015年10月26日女方崔某2015年10月26日”。该离婚协议上并盖有新沂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监誓的红章。该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丙并未按照协议上约定的事项向两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离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与被告马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抚养费5000元(即自2015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二、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分别在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每人抚养费1250元(自2016年1月起至马某甲、马某乙分别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