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区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志成,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志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鲲水,董事长。上诉人区志成因与被上诉人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04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区志成不服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及生活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第13条第5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一方违约,经双方协商仍无有效的解决方案,任何一方均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而合同中甲方即被上诉人,故上述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毕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