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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金法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金法银,彭浩燕,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希武,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正义,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轩,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法银,系执行董事。被告:金法银。被告:彭浩燕。被告: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特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童坚雄,系执行董事。被告:童坚雄。被告:楼舒适。被告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委托代理人:陈献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委托代理人:方珊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金法银、彭浩燕、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正义,被告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的委托代理人陈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金法银、彭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童坚雄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起诉称,被告金法银、彭浩燕系夫妻,被告童坚雄、楼舒适系夫妻。2013年9月3日,金法银、彭浩燕、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600万元的债务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年利率为7.2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50%等内容。原告按约支付了60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17167.63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82832.3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息10.9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金法银、彭浩燕、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金法银、彭浩燕未作答辩。被告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答辩称:一、其未对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中旬,其与原告及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在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之前的借款600万元后,其不再为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被告已归还了之前的600万元借款,原告起诉所提及的600万元是新的贷款,担保人不知情。二、本案的债权发生时间已超过2014年9月1日,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即使讼争贷款在2014年9月1日发放,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贷款用途,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四、讼争贷款在2014年9月1日发放,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罪,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东会担保决议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法银、彭浩燕、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范围等。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已支付了600万元贷款;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3.法律服务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被告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的借款金额不是在担保期限内发放。即使在该时间发放的贷款也已经还清。对第二组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贷款交付凭证,借款借据只是双方的一个合意,并不是代表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600万贷款。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但据了解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而原告明知被告不是将该笔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还发放贷款涉嫌共同唐人诈骗。对第三组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均有异议,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实现本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原告作为国有银行不可能使用现金支付该笔律师费,仅根据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还无法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间的第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27日还清,涉案的借款为新的借款,实际发放时间在2014年9月1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金法银、彭浩燕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可以证明被告金法银、彭浩燕、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9月1日发放了本案的借款。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原告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供了转账明细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补强,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法银、彭浩燕,与被告童坚雄、楼舒适,与被告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担保范围的为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际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7.28%;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日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已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了本金217167.63元,支付了利息6066.67元,至今尚欠本金5782832.3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法银、彭浩燕、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在约定还款日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被告金法银、彭浩燕、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辩称其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债权时间发生在2014年9月1日之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称担保合同因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骗取贷款而无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金法银、彭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5782832.37元并支付罚息(本金为600万元的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再扣除6066.67元;本金为5782832.37元的罚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金法银、彭浩燕、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金法银、彭浩燕、义乌市其昌拉链有限公司、童坚雄、楼舒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43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佳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