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唐艺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菏泽市唐艺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博,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菏泽市唐艺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唐艺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张玉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唐艺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自2015年5月起,被告陆续在我公司采购油漆,截止2015年8月13日,共欠货款2886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货款3000元。现尚欠货款25863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863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菏泽市唐艺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起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油漆,每次收货,被告均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购货方收货签字栏内签字。出库单载明了货到付款,如有余款必在本月30号以前付清。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863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3000元,现尚欠货款2586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及对账单。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菏泽市唐艺木制品有限公司供应油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586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菏泽市唐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货款25863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货款在货到的本月30日前付清,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为2015年8月13日,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市唐艺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贝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8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菏泽市唐艺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