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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天程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天程涂料厂,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银花路4号。法定代表人钱普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天程涂料厂,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什兰岱新村。法定代表人齐传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杨斌,住江苏省常州市。上诉人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天程涂料厂、原审被告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供货地点为包头牡丹花园工地,包头牡丹花园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位于我院辖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原告诉称,包头牡丹园置业有限公司将牡丹花园2#项目的外墙真石漆、外墙外保温工程发包给第一原审被告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第二原审被告杨斌承揽了这些工程。原审原告向该工程提供真石漆,并与第一原审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真石漆每吨3100元,卸货地点是包头市牡丹花园工地。后二原审被告仅支付了其部分货款,尚欠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虽在《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出现商议不到的问题,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诉讼人民判决处理”,但该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所在地是送货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牡丹花园工地,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体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姚 萍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宇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