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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裴庄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堂,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信用联社退休职工,系张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裴庄乡大学生村官。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河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堂,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徐诗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申请证人李晓波、卫引儿、李润杰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自此经常居住在单位。原告还提供了以下书证:万荣县裴庄乡人民政府证明、万荣县大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李安乐、周虎等7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女儿徐诗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徐某某的个人取款凭证,用于证明其于2014年5月至7月拿原告的工资卡取钱,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但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原告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庭审中主张孩子由其抚养,且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晋MBB4**雪佛兰轿车一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述该车系其姐个人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聚少离多,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婚生女儿徐诗某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女儿应随原告继续生活,原告主张被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原、被告就车辆注册登记及所有权归属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陈述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本案不予考虑。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女儿徐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不负担孩子抚养费。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事实审理不清、认定不准,理由是:一、两地工作不是夫妻分居。2013年3月是上诉人工作单位变动调离裴庄信用社的时间,裴庄调到荣河工作地点的变动又不是调动到百里千里之外,相反我们的家是在光华乡,正好处于裴庄与荣河中间,回家一样方便,怎么就成了夫妻分居的时间了呢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存折在2014年5、6、7月份连续由上诉人在荣河信用社取款的凭证用以证明在此之前不存在分居的事实。一审提供了徐某某的个人取款凭证,不是用于证明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而是证明夫妻没有分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和人证所证明的双方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或者分居至今,没有做出定论。判决书中只是引用证人证言之话句对分居事实做认定,不是对证据做出判断,确定证据是否采信,用肯定的语言作出是否“夫妻分居二年”的结论。二、法治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监控公民婚姻家庭生活。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目的可以说机关算尽,又是单位、又是本村、又是个人,出证明、到现场,好像我们家日常生活都在他们的监控之下,我们家庭活动夫妻生活他们比我们都了解清楚,这是不能接受的!也是不能容忍的!夫妻生活是个人隐私,每个公民只要不是受监视居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证明不了一个家庭成员的生活状况。所谓的书证、人证均是言词不一致的语言,这种书证、人证合法吗能作为证据使用吗?三、分居不分居,经济来作证;分居真与假,自己来回答。号码*******************是被上诉人的工资存折账号。2014年5、6、7月份,在所谓的2013年3月分居一年多之后,该工资存折在荣河信用社连续3个月由上诉人持折取款,请求法庭对被上诉人工资存折进行查验。四、有计划、有预谋非法转移共有财产:上诉人无过错,为了女儿受屈辱不离婚,在答辩中只字未提任何要求。庭审中法庭调解时觉的没有必要再委屈求全,有条件考虑离婚,这才提出有共有财产号牌晋MBB4**雪佛兰车一辆;光天化日之下被上诉人完全否认,并述该车系其姐个人财产。经运城市交警车管所查询,该车2012年4月23日注册登记,号牌号码:MBB424;于2015年3月25日转移登记号牌转换为MLFl02,车辆所有人由徐某某转变为徐青娟(系其大姐)。请法庭对大姐徐青娟MLFl02车行车证进行查验;如被上诉人不相信,上诉人申请法庭取证。对车辆做出判决。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1、两人分居两年以上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公正合理;2、上诉人两年没有履行妻子、母亲的责任与义务;3、上诉人每月工资5000元以上,应承担女儿抚养1.8万元;4、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物质和精神损失20万元;5、雪拂兰轿车已抵给大姐。以车抵账时经上诉人同意。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聚多离少,双方无调解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所生女孩一直随被上诉人徐某某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随徐某某生活为宜,张某本应承担孩子必要的抚育费。但因一审时被上诉人徐某某提出不让上诉人张某承担孩子抚育费,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张某所提夫妻两地工作并非分居;被上诉人有计划、有预谋非法转移共有财产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